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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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露天采石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开办露天采石场,必须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方可进行采石作业。
第四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第五条 露天采石场的经济责任制和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和责任。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省、市和军队所属露天采石场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并负责对区、县(市)采石场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事故的审查结案。
区、县(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所属露天采石场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和除重大事故外的其他事故的审查结案。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的职责是: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辖区内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并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作出决策。
(二)镇人民政府应制定对露天采石场的具体安全管理措施,并设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重大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召开专门会议,提出解决办法和定期检查,及时向上级政府报告辖区内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八条 露天采石场的主管部门对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实行行政管理,并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九条 露天采石场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应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作业场所,并按规定提取维简费和缴纳安措费。
第十条 企业法人代表委任的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或采石场的承包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露天采石场各级人员应按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章 安全证和资格证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和年审《安全准采证》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露天采石场的地质概况资料;
(二)露天采石场的地理位置与居民区、学校、重要建筑物、输电线路、交通干线的距离及平面图;
(三)露天采石场设计年产量、开采年限、设备、技术力量和安全设施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以及承包者的《矿(场)长安全资格证》;
(五)如属年审的,还须提供缴交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凭据和维简费的提取情况。
第十三条 《安全准采证》实行一场一证的原则,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申请年审。露天采石场在停采半年以上或更换矿(场)长时,应将《安全准采证》上缴发证机关,并办理有关注销或变更手续。
《安全准采证》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露天采石场的法人代表,主管生产工作的副场长以及承包者应熟悉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有三年以上管理露天采石场经验。其任职(承包)的安全资格须由露天采石场主管部门或所在镇人民政府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经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后组织专业安全
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矿(场)长安全资格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开办的露天采石场,凡未办理《安全准采证》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无证开采。

第四章 采矿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建立健全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制度、爆破器材保管与领用制度和爆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电气安全操作规程及各种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十七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分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超前距离,采石作业面其坡面角不能超过75°。严禁偷岩取石。
第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等规定。
第十九条 露天采石场必须对新进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填写《新工人安全教育登记表》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全体人员每两周要开展一次安全日活动,学习安全生产规程、制度。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爆破工须经公安部门考核发证;电工、焊工、场内机动车辆驾驶员、发电工等应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 对露天采石场钻孔、破碎、筛选等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除尘措施,粉尘浓度要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接触粉尘和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身体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二十三条 对采石场范围内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地方均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牌,采石场的进场口必须悬挂《进场安全须知》。机械传动部分必须设防护栏栅。

第五章 维简费和安措费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露天采石场应从每吨矿石中提取三元的维简费,其中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经费应占维简费的25%。
第二十五条 安措费的缴交和使用。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开办的露天采石场的安措费由采石场每月向主管部门缴交,主管部门每半年集中分配安措费一次,其中65%返回采石场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可有计划集中使用),15%拨给属下采石场的主管公司作管理费,余下部分由主部门留作安全检查、奖励经费。
(二)区、县(市)、镇以下的采石场安措费由采石场每月向区、县(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缴交,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集中分配安措费一次,其中65%返回采石场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可有计划集中使用),5%留作镇主管部门作管理费,余下部分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留作安全
检查、奖励经费。
第二十六条 维简费和安措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单独设立帐册,并应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露天采石场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并报告险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能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减少生命财产损失的;
(三)在劳动安全防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的,或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四)敢于抵制、举报、制止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的指挥或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依权限作出处罚: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工伤事故的,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处罚;
(三)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刁难、殴打劳动安全监察员执行任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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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电监会15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九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规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行为,保障供用电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指导、监督全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称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是电工具有进网作业资格的有效证件。进网作业电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不得进网作业。
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在用户的受电装置或者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安装、试验、检修、运行等作业的人员。
第五条 许可机关颁发和管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分 类

第六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分为低压、高压、特种三个类别。
取得低压类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0.4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气安装、检修、运行等低压作业。
取得高压类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气安装、检修、运行等作业。
取得特种类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可以在受电装置或者送电装置上从事电气试验、二次安装调试、电缆作业等特种作业。
第七条 进网作业电工应当在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确定的作业范围内从事进网作业。

第三章 考 试

第八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第九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考试,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合格标准,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考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十条 许可机关组织实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应当公开举行,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时间。
第十一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包括笔试、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
第十二条 参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许可机关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三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在许可机关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四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男不满六十周岁、女不满五十五周岁;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成绩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四)身体健康,没有妨碍进网作业的疾病或者生理缺陷。
第十五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1寸免冠正面彩色近照两张;
(四)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合格通知书;
(五)学历证书复印件;
(六)二级以上医院提供的体检结果。

第五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注 册

第十八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到许可机关注册。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续期注册申请。逾期未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的,视为未注册,不得从事进网作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中止从事进网作业,需要再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经许可机关续期注册,方可从事进网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二)被许可人的进网作业行为记录;
(三)被许可人掌握进网作业规定、学习新技术和接受事故案例教学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二级以上医院提供的体检结果。
中止从事进网作业后,再申请续期注册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并提供通过许可机关组织的实际操作考核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注册的决定。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作出不予续期注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续期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进网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从事进网作业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履行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进网作业,应当随身携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从事进网作业人员进行下列检查:
(一)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
(二)进网作业范围是否符合许可的作业范围;
(三)进网作业行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进网作业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有权制止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进网作业,有权制止进网作业电工违章操作,有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进网作业环境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的检查情况和有关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的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进网作业电工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向许可机关通报被许可人的进网作业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进网作业,不得为被许可人提供虚假证明,不得打击报复拒绝违规进网作业的人员和举报进网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如有丢失、破损,被许可人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说明情况,并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被许可人死亡的;
(二)被许可人身体状况不再适合进网作业的;
(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进网作业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注册,从事进网作业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注册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或者注册,3年内不再受理其许可申请或者注册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从事进网作业,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进网作业的,许可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进网作业未随身携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安排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或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未注册的人员从事进网作业,或者不按照规定配合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05-12-30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
 【发布日期】2006-09-20
 【实施日期】2006-10-20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1日商务部第八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含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服务网点方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便于满足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商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等要求;
  (二)服务网点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三)符合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标准格式见附件一)。

  第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出具对服务网点方案的确认函(标准格式见附件二)。确认函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经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
  (二)该企业在本省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内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6个月内未能按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设立的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服务网点方案的地区从事直销业务,该企业若要在上述地区开展直销业务,应按《条例》规定另行申报。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第七条 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应当将增设方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的服务网点。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要求直销企业在本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但应说明理由。
  直销企业调整服务网点方案,减少服务网点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相关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工作,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0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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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关于XX(申请直销企业名称)服务网点认可函


XX省/直辖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名称:

  经研究,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在本县/市/区设立的服务网点方案可便于并满足本县/市/区消费者、直销员了解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产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的要求,且服务网点未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

  附: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申报的服务网点方案


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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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2:关于XX(申请直销企业名称)服务网点确认函



商务部:

  一、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拟在我省/直辖市/自治区从事直销业务,业务范围涉及YY、YY……[县/市/区地区名称],并已向上述县/市/区上报了服务网点方案。

  二、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上报的服务网点方案已分别经上述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认可,并出具了认可函。

  三、XX(申报直销企业名称)在我省(直辖市/自治区)拟从事直销业务区域的服务网点方案符合《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四、本确认函已得到我省(直辖市/自治区)商务(厅/委/局)主管领导的审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