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统一/张永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3:24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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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

  近年来,人身受侵害的刑事案件常有发生,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侵害后,既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不统一,赔偿范围差别较大,当事人为了得到更多赔偿,从而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不但增加了法院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还导致了刑民裁判的矛盾,更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民事诉讼的区别

  (一)二者在诉讼风险方面的区别

  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这是其最大优点,即当事人避免了因预先支付诉讼费用而带来的风险。民事诉讼要预交诉讼费,同时要承担“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后果。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是在六个月内宣判,而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在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这就远比民事诉讼审理期限短,且简便快捷,效率较高。三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的,为了取得被害人谅解,一部分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争取从轻处理。

  (二)二者在赔偿范围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通过比较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地看到,重伤害或者被害人死亡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基本上不能得到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而在单独民事诉讼中,这些诉请又可以得到支持。司法实务中,各省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把上述作为赔偿标准的规定又较为混乱,这就造成了很多因赔偿金额问题上诉、信访等问题,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三、解决二者赔偿标准差异的建议

  在刑事诉讼中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是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被害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进而使被害人能够及时地获得赔偿,实现社会稳定,避免刑民裁判上的矛盾和冲突。

  (一)贯彻执行统一标准

  建议最高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因刑事犯罪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规定一个统一赔偿标准,即凡是刑事案件引起的人身侵害,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因有五,一是既然案件已经刑事审判,被告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被害人或者家属在精神方面已经得到抚慰。二是标准统一,杜绝“钻法律的空子”。一些被害人为了多要赔偿,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调解中对被告人漫天要价,后得不到理想赔偿金额,又撤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实现民刑判决统一,维护司法权威。如果一个法院在处理同一起案件时,仅仅因为当事人是因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民事诉讼,而判决结果差异巨大,这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不公之虞。四是减少信访隐患,实现法律规定适用的统一。五是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刑事诉讼先于民事诉讼,这就要考虑刑事诉讼为什么原则上不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纳入赔偿范围,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后难于执行,空判较多,易造成信访。既然刑事审判作为赔偿的先前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考虑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应把刑事与赔偿问题一起解决。

  (二)确定唯一诉讼程序  

  为了减少诉累,提高司法效率,建议最高院出台此类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规定,既然当事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是单独民事诉讼,但当事人一经选择不允许变更,即当事人选择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已选民事诉讼就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法律适用上还是应引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就是最高法对此类案件的解释。

  如最高法对赔偿标准与诉讼程序作出规定,根据经济效益原则,当事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率较高,是因为无论选择何种诉讼程序,赔偿标准统一。这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累,统一民刑判决,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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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淄博市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征用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战争动员准备工作,提高预备役部队快速动员能力和遂行任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战时快速动员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预备役部队军民通用装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民通用装备(以下简称装备)是指预备役部队作战、训练、演习、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等,需要使用地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车辆、机械、通信器材及预备役部队编制所需的其他装备和器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淄博军分区共同领导预备役部队的装备征用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负责具体组织和落实。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的装备,均属被征用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逃避征用。


  第六条 装备征用应当坚持统一计划、就地就近、保证质量、均衡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预备役部队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装备动员潜力调查,建立预征装备档案。


  第八条 装备征用计划由预备役部队会同区县人民武装部根据预备役部队的编制,按部队配发装备缺额增加10%的数量提出,报市政府和军分区批准。


  第九条 征用装备应当兼顾被征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工作,确保数量和质量。征用普通装备一般不超过被征单位实有装备数量的20%,工程机械等特种装备不超过50%;个人拥有的装备根据需要征用。所征装备必须性能良好,必须达到预备役部队所需技术指标。
  对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每年由预备役部队和区县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一次点验,对报废或者过户的装备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十条 列入征用计划的装备,必须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需报废、转卖的,拥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报废、转卖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区县人民武装部报告。


  第十一条 需要征用装备时,由市政府和军分区根据征用计划和实际需要,联合下达装备征用命令。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照征用命令,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征用单位和个人将所征装备按规定时间送达指定地点,监督预备役部队与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预备役部队训练、演习应当首先使用部队配发的装备,需要使用征用装备时,一般每年不超过15天。延长使用时间,须报市政府和军分区批准。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时,根据需要使用。


  第十三条 被征装备的操作人员,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可直接预编到预备役部队。


  第十四条 装备被征用后,应当张贴(悬挂)预备役部队征用装备标志,服从预备役部队的管理和调遣。完成征用任务后,应当交回征用装备标志。
  征用装备标志由预备役部队在军分区的监督下制发。


  第十五条 装备在被征用期间,凭军分区制发的装备征用通知书和预备役部队征用装备标志,优先通行,并免缴过桥费、过路费和停车费。


  第十六条 装备征用期间的维修保养和燃料供应由预备役部队负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备被征用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对认真履行征用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军分区颁发《荣誉证书》;征用期间表现突出的,区县人民政府和预备役部队给予适当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逃避征用或者不按规定应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也可对拒绝征用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战时装备征用,按照国家动员令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对财政补助县(市)以周转金形式预付财政补助款,是帮助财政补助县(市)尽快开发本地资源,发展经济,帮助群众解决温饱问题的同时,实现财政自给或基本自给的重要措施。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研究,统一规划,落实措施。把能集中的人力、物力、财力适当地集中
起来,用于发展生产,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加强管理、发展横向经济联系,搞活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增加财政收入。切忌为增加财政收入与民争利。

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帮助收不敷支的财政补助县(市)有效地使用自治区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发展生产,增加财政收入,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是财政资金的一部分。把本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和递增补助有计划地预付给补助县(市),帮助这些县(市)争取时间,加速技术开发和资源开发,发展商品生产,培养和开辟财源,要按期实现财政自给,即财政收入增长数达到按现行财政体制计算的上
级财政补助(包括定额补助和递增补助)数额。
第三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要坚持择优扶持,集中使用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期分批安排。首先扶持那些现有发展经济条件比较好,年需补助数额比较少,有决心和有力量在一九九O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然后逐步扩展,不搞平均分配。
第四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使用,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根本出发点,把有限的资金用于最有利于生财的关键性生产建设项目上,凡给予扶持的生产建设项目,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好; (二)资源、原材料、燃料、动力及公用设施等确有保
证; (三)技术、设备、施工力量落实; (四)产品质量及竞争能力、销售预测情况良好; (五)管理机构健全。
第五条 为了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须由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具体组织实施方案,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基建、技改项目,要同时分别上报区计委、经委。经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项目评价,分别办理核批手续才能用款。
第六条 对有条件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含一九八九年),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采取如下办法:
(一)由县(市)根据自治区审查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及其资金需要,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分年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在申报县(市)财政包干期(一九八五年--一九八九年)定额补助总额(即定额补助加递增补助之和,下同)内,按照核定的县(市)用款计划及项目进度拨完为
止。在此期间,县(市)利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生产发展生产建设所增加的收入,全部留县(市)使用。
(二)凡在规定期限内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按签订责任书时的口径范围计,实现自给后的第一年,自治区财政厅仍给予适当补助一年,县(市)财政收入,五年内自治区不参予分成,全部留归县(市)使用,以资鼓励和巩固已取得的成果。同时,对于改变面貌有功的人员,可给
予一次性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三)凡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自治区不再给予财政补助,由此出现的资金短缺,由县(市)自行解决。
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的主要负责人,应作出书面检查,提出补救措施,保证在一年内实现。一年后仍不能实现财政自给,并造成资金浪费损失的,要给予适当处分。
第七条 对不能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的县(市),为了争取时间,培养和开辟财源,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保证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实现财政自给。所发展的关键性生产建设项目,其资金需要也可申请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具体办法是:
(一)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审查同意的生产建设项目,向自治区财政厅申报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用款计划;自治区财政厅在申报县(市)包干期定额补助总额内,按照核定的项目投资数额及建设进度拨付资金。
(二)使用此项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县(市),对所支持的企业,应签订合同,明确经济责任和还款期限,并付诸实施。所订合同应抄报区财政厅备查。
(三)使用此项预付财政补助周转金的县(市),按照区财政厅规定年限,到期由区财政从县(市)财政预算中抵扣。
第八条 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和支出后收回的款项,可以结转下年。县(市)要按照核定的范围进行安排,及时组织项目的实施,不得自行改变用途或无故积压资金,影响生产建设项目进展。如因特殊情况必须调用时,应事先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
第九条 使用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县(市),要由县(市)长代表县(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保证书,明确责、权、利等,作为检查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付财政补助款周转金的使用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实施财政监督,促进生产建设项目及时实现投资效果,确保增产增收。发现违反规定的挪用等情况时,有权进行纠正,或停止拨款,追回资金。财政部门不按时拨款造成损失,由财政部门负责。



198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