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类别之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证人出庭作证难成为困扰司法界的一大顽疾。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证人保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等规定,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通过对新刑事诉讼规则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分析,发现这一制度仍然存在探讨的余地。
一、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是主动保护证人的案件类型过窄。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仅列举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案件,虽然该条规定使用了“等”字,但法律的列举对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示范意义,使得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狭窄。而司法实践中很多类型的案件都需要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在这些案件中,未经证人申请,司法机关不会主动采取保护措施,这将导致证人长时间处于一种无人保护的危险境地。此外,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名誉权实施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导致证人的切身利益遭受损害,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二是证人保护措施的具体实施不明确。1.是否对启动证人保护进行审查不明确。对证人提出的保护申请,司法机关是无条件采取保护措施,还是需要通过分析判断后再决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2.证人保护措施的期限。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即存在终生面临危险的可能,如福建省寿宁县缪某在刑满释放后,对照判决书上罗列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因此,采取保护措施的期限如何起止必将困惑司法机关。3.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不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证人的主体机关,但是保护责任在三机关中如何划分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会造成三机关之间的责任推诿。
三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有待检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具有震慑作用,但不一定能起到预期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证人因为与犯罪的某种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同事等,原本连书面证言也不愿意提供,而是经过侦查机关等部门多次教育、劝说,勉强作证言。
四是证人拒绝出庭后其之前证言效力不确定。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在证人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形下,其在侦查阶段提供书面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则没有明确规定,成为法律空白。
五是关于强制证人到庭的规定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强制到庭义务,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何谓“正当理由”却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可以”而不是“应当”强制到庭,这种选择性的规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降低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可操作性。
二、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一是扩大证人保护案件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列举的四类案件中除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很少涉及。以焦作两级法院为例,2009年至2011年,共审理刑事一审案件7114件,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均为零件,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28件,占全部案件的1.8%,审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15件,占全部案件的0.21%。而审理更多的则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等涉及暴力的犯罪案件,共审理2093件,占全部案件的29.4%。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也更为严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涉及暴力的犯罪案件纳入证人保护案件的范围。同时,对于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前提条件,应不限于“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证人的利益还包括财产权、名誉权等等,因为作证而使自己的财产、名誉受到侵害也是证人所不期望遇到的,因此,当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名誉等面临危险时,司法机关也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保护,及时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当证人的名誉受到诋毁时,还应当主动为其恢复名誉。
二是明确保护措施的实施程序。1.明确证人保护措施的启动程序。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列举的四类案件,只要证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司法机关就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无需证人申请;对于第二款规定的证人申请保护的案件,为避免证人滥用此项权利,同时考虑到司法成本、警力资源等因素,在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后,负有保护职责的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综合案情后决定是否予以保护以及采取何种保护。2.明确证人保护期限。在一些犯罪成员单一、人身危害性相对轻的案件中,证人所面临的危险因罪犯的服刑或被执行死刑而消失。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进行短期保护,如为证人提供临时性住所、进行24小时守护等等。而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证人作证后,即可能终身处于险境,如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四种犯罪,以及如故意杀人、抢劫、爆炸等暴力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证人,保护机关是否需要无期限的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应当依据证人的申请,并根据其所面临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决定对证人进行终身保护。既可以采取为证人及其亲属变更身份信息,也可以在证人住所附近加装监控装置、加强日常巡逻等措施提供保护。此外,建议建立刑满释放人员危害评估机制,由刑罚执行机关在罪犯刑满释放后,根据其表现进行人身危害评估,负有证人保护义务的机关应当参照刑罚执行机关的评估报告,决定是否延长对证人的保护期限,是否继续采取保护措施。3.证人保护主体的职能划分。鉴于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队伍相比,在人员数量、技术装备等方面拥有较大优势,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在保护证人方面发挥主要作用,能更好地为保护证人提供安全保障。具体职责划分如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证人应当向负责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提出保护申请,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予以保护以及负责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检察院与法院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的职责。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自诉案件,证人需要分别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保护申请,由相关机关决定是否予以保护,并交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执行。
三是关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理解。为统一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解释必须界定哪些证人证言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笔者建议以下事实是司法解释应予考虑的: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2.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的罪过;5.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6.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等。
四是完善证人到庭强制规定。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将“正当理由”界定为因客观障碍不能出庭作证,如年迈体弱、身患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无法出庭的;提供书面证言后,证人下落不明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身处境外,无法在审理期限内出庭作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等。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可以”强制到庭的情形。笔者认为,除了因证人刻意逃避,人民法院无法找到该证人外,均应当通过拘传等措施,强制证人到庭。
五是明确证人拒绝出庭后其书面证言的效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由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的不同性质所决定的。不出庭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司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如可以聘请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但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规定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一律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则可能导致不少案件难以查明犯罪事实,最终影响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任务的实现;如果规定证人证言一律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则又违背了设计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初衷。笔者建议逐步推行重要证人证言的录音录像制度,对于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结合录音录像等决定是否采纳其书面证言。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安排、合理布局、科学利用土地资源,加强耕地资源保护,稳定农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基本农田系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地区规划年内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而必须确保的各类耕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及土地资源现状,综合有关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因地制宜划定粮、油、蔬菜和其他经济作物等各类基本农田保护区域。其面积应能满足规划年内当地人口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和国家订购任务的完成
,或保证现有主要农产品的耕地面积永续利用。
对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耕地,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镇)规划实施阶段,采取阶段性保护措施,划定控制性保护区。
第四条 列为基本农田保护区重点保护的范围:
(一)已进行耕种的正常生产的大部分农田;
(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和名特优新产品生产基地,或曾经投资建设重大农业设施,必须加以特别保护的优质农田。
(三)城市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地;
(四)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经济发达且建设占地多地区的高产农田。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方案及实施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对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措施的实施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协调处理保护区耕地利用和保护的重大问题。
农业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农田基本建设,培肥地力,农业技术推广,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做好规划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在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市)土地管理局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并向乡(镇)下达保护区面积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规划,按村划定保护片块和保护面积;乡(镇)集中整理,绘出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
规划图,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商品菜地保护区由市政府根据市场和居民生活需要直接划定。
第七条 申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乡(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报告和技术总结;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面积、权属、土地等级、水利设施、产量、责任人等;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管理说明书。内容包括保护区规划设想,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状况,土地利用方向及保护措施;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地形图(比例尺为1∶1万),标明保护片块的编号、范围界线、面积、种植类别等;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主要表示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和非农业建设发展用地布局。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审批。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市)土地管理局会同计划、农业、建设、林业、水利、环保、水土保持等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地(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保护片块由村民委员会设立保护牌,并标明编号、范围、保护规定及责任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必须确保用于种植粮、油、蔬菜及其他经济作物,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保护环境,制止土地污染。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施用农药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凡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向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环保部门按规定审批后方可办理土地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立土壤和地下水监测系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定期开展污染现状调查、监测和预报,及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禁止随意砍伐防风固沙林和农田保护林。
第十四条 各地要进行土壤普查,规定地力质量标准,建立地力补偿制度。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护和提高地力的条款;土地承包经营者要按耕地培肥保养的规定,增加对土壤的有机肥投入,培肥土壤,提高耕地质量,禁止掠夺性经营。
第十五条 县(市)、乡(镇)土地管理部门要分村分户建立耕地档案,定期评审土地经营状况,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加强地籍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村农业经济组织对收回的抛荒地或违约经营的耕地,可采取招标发包或租赁的形式及时安排耕种,不得撂荒。
第十七条 稳定和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凡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不得影响原承包合同的执行。
第十八条 凡人为弃耕抛荒(因粗放经营导致产量低于同类土地产量50%的,视同抛荒,下同),由县(市)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复耕,并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收取抛荒费,至复耕为止。该款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抛荒费标准暂定为每平方米每年五至十元。已收抛荒费的,不再收取地力
补偿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所有者可收回土地经营使用权,并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罚款:
(一)抛荒弃耕拒不复耕的;
(二)违约经营劝阻无效的;
(三)严重破坏地形、地貌,进行掠夺性经营或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二十条 凡未经合法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其建筑物,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造成水土流失或土地污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经农业部门或其评审机构确认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村经济组织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收取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的地力补偿费,专用于地力建设。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