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暗推“救人者”即是“撞人者”的社会悲剧/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6:52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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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并不复杂的争议引发关于该不该救助的讨论,案件各有不同,道理完全一样,救人者不是撞人者,听起来好说,理也正名也顺,但实践中却很难区分,因为司法的眼光放在低档,往往暗推社会悲剧的不断上演……


【简单的事件回顾】
   
   2009年国庆前夕,时代公司某等人围攻了时代公司,理由是他们在时代公司的土地上为孙某干了活,没有拿到工钱,要求时代公司承担债款,时代公司报案后,警察到场,考虑到六十年国庆大典,政府怕影响稳定,政府官员要求时代公司先垫付一部分,缓解围攻事件,平息矛盾,时代公司无耐之下也只好垫付。时隔三年之后,时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时代公司再次垫付未垫完的工钱,时代公司表示,孙某欠债,时代公司应向孙某主张债权。
   法院经审理后,依合同法规定判定时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时代公司表示不服,提出上诉。

【低能的裁判文件】

   民初字第11232号民事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债款十二万元。


【沙堆上建成孤塔】

法院的判决出现非纠不可的错误,内容上把“垫”款判成“债”款;形式上为本来没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虚拟了权利义务关系;程序上把应为第三人地位者判成债务告,这份判决随意性很大,把第三人暂时替代判成法定债务,明显违背现行法律规定,这样的裁判不具司法专业性。垫付这是第三人暂时替代,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据此查知,原审判决确定法律性质明显错误,原审裁判者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则裁判。
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基于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统一性的要求,只能一个尺度一个标准,用一个确定的结论进行裁判。不能在两可之间、更不能可左可右,法律的共同秩序不能任由裁判者以不同的个人见解而各行其是,唯一正确的答案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时代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法律本该怎样写】

   1、时代公司起诉的基础事实:时代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大棚的合同关系,与时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刘某在国庆六十周年前夕,以围攻时代公司的方式迫使时代公司无耐之下暂时替代孙某某还款,但时代公司自始至终否认与刘某之间形成建筑合同法律关系,一直督促刘某向其债务人孙某某主张债权,虽然刘某不明白法律规定而向假想的债务人强索债款,但进入司法程序后,审判者应当明白法律的基本规定,不能无原则随意作出违法的裁判。
   2、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时代公司曾有过垫付行为,暂时的替代是受鼓励的好意为之,并不能产生司法强制,否则就演变成“救人者”沦为“伤人者”的社会悲剧。
   3、需要追问的裁判标准:现行法律对垫付行为是否规定了强制性义务或者强制义务的具体法律规范是什么?
   4、全案查明的事实充分展现的是时代公司给刘某垫款的事实,汉字里的“垫”,在新华字典里的解释是:暂时替代。
   法律规定的性质属于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了代为履行和不履行的法律效果,这个效果的本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并未改变原有债权债务主体及债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刘某将时代公司列为“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审将时代公司判成债务人系定性错误,裁判结论违背法律规定,刘某应当向其原有债务人孙某某主张偿债责任。
   一、原审判决采用推定方式为理据,并罗列了“时空公司的工地上为孙某某建日光温室”、“刘某持有承诺书”、“派出所工作说明”三个环节为要件事实,但这三方面的事实均违背真相,整个裁判完全是当审人员的主观意见,并未依照现行法律规则认定债权债务事实。
   时空公司只将农用地出租给案件人孙某某,孙某某建成大棚后转包给当地村民,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刘某给孙某某建设大棚,这一点在一审中有刘某的起诉书自认。刘某给孙某某施工农用大棚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品房建筑市场及建筑法规范的开发商为无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资发放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要严格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司法,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时空公司将农用地出租给孙某某,孙某某至今还欠着时空公司的地租,“孙某某与刘某之间形成的建设大棚的合同”与“时空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农地租用合同”以及“孙某某为刘某的债务主体”之间,是完全不同的三类法律关系,各自有各自不同的权利义务,司法裁判应当分清“基本事实”和“纠纷事实”,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抽取出要件事实作为裁判小前提,依据法律规范的大前提作出具有法律效果的裁判,这是司法最起码的基本问题。
   二、原审没有厘清“基础事实”与“纠纷事实”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基本事实还是纠纷事实,均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用混淆或跨越的方式交叉裁判,就是典型的错判。
   本案中的基本事实是,刘某承揽孙某某的大棚建设,但何时发生建设,形成多少价款,有无具体合同,这些关键性事实一概空白,用刘某自己的隔空喊话,就让时代公司承担债款,于法于理不通。
   本案的纠纷事实是:刘某持有自己单方形成的承诺书,向时代公司主张债权,这在中国司法审判历史从未有过,刘某自己单方形成的承诺书,并非是与时代公司双方之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绝对不能成为债权凭证,刘某虽然辩称有“陈某”签名,但是,时空公司是法人单位,依据《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订立合同或对外意思表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公司盖章,刘某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凭证,原审将刘某单方形成的承诺书推定为时空公司的债权凭证,明显违背《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错将无法确认的承诺书上来历不明的陈某签字列为法人意志,显然是违法认定。原审裁判文书中确认的纠纷事实(刘某要求时代公司垫款的事实),并非对裁判效果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原审采信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做出违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作说明”仅仅表明派出所到过围攻现场,但绝不能看成债权事实。早在十年前,曾经有过司法判决,一审法院依据时代公司提供的四十人围观时代公司向告要债的证言,随即判决告还债,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改判,理由是:认定债权债务必须慎重,没有诸如欠条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轻率以间接证据的多寡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事实通盘表达的是时空公司的垫付意思表示,无论有多少证据,都不能将“暂时垫款”演变成“法定债务”,“垫付”与“偿债”永远不能并行,“垫付”是单方好意为之,不是侵犯当事人债权的违法行为,不能因为曾经承担过垫款行为,就必然上升为法定债务,原审判决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和严格依法裁判原则,出现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法定情形。
三、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发生致命错误:
   从刘某的起诉书及一审庭审记录均查知本案刘某与孙某某之间形成建设大棚的事实,一审自始至终未见到过合同,未见到过结算,更未见到过孙某某给刘某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据,一审抛开基础事实,直接进入垫款情节审查,时空公司对以前的垫款予以认可,但一再强调是在刘某非法围攻的危机情形下,迫不得已,为确保六十年国庆的维稳需求,暂时替代孙某某给刘某垫款,对继续垫款提出强烈反对意见,原审在基础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刘某仅凭自书的承诺随意主张债权,时空公司有权提出抗辩,法院的裁判依据中罗列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援引的上述法律依据,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暂时替代行为不能转化成法定债务,法院判决发生了裁判依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强烈扭曲或绝对偏离的现象,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全案事实,应当依法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第三人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些法律规定意味着必须查清债权债务基础事实,必须以原有合同的债权债务主体为诉讼资格,这是最起码的司法审判规则,也是强制性司法程序,容不得随意变更。原审裁判及审理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则和法律逻辑,裁判结果变成沙堆上建塔,与事实没有对应性的条款援引得再多,也不过是无用的堆砌。
四、原审时代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基础:
   垫款是单方行为,原审把“垫”款转化成“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刘某不具有要求垫款人承担偿债义务的权利,暂时垫付人不存在将暂时替代转化为强制履行的义务,原审错将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虚拟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破坏了司法权威,是非常危险的判决。
   民事法律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首先必须正确定性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给案件定性或不能准确给案件定性,就无法准确适用具体法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具体法律也不同,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就不同。其次是慎重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关系,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是法律保护的权利;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如果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不确定,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能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出的裁判就无法分清民事责任。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事实错误,作出裁判时适用的法律就会无所适从。
   司法裁判规则要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必须确定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裁判依据,要求法官严格依据法律所确定的规范和程序查明要件事实,找到最密切的法律规范,保证依法裁判与公正司法,找到适合的法律规范是司法裁判中一项重要的连接规则,是保障立法者意图最充分地体现到具体案件当中,以此实现司法公平公正。
   找到适合的法律规范,首先是找请求权基础,接着需要寻找具体裁判规则。本案中,法院援引《合同法》为裁判依据,由于时代公司主张的纠纷事实是要求时代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就必须查找主张垫付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再查找垫付人承担强制垫款责任的法律规范。最终的裁判结果建立在即缺乏请求权基础,又缺乏强制垫付的裁判规范,原因在于一审忽略了最密切联系规则的司法常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裁判者必须严格依法裁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之后,法官不能凭良知或抽象的正义裁判,而应当依据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同样的案件同样的对待”,实现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
   【案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本院认为,本案《合资经营合同》不论是从名称上还是在实质上并不能认定其为完全的债务转让性质,虽然合同有关条款中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就该条款的实质来看仍然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没有给原债权人设定义务,其与债务转让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没有实际发生或者没全面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如果区建一公司、银川市商业银行等债权人追偿该笔债务,只能向金泰公司追偿,而不能向基荣公司追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不论是属于联营关系还是合资关系,都不应认定为债务转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合同性质、效力以及关于双方合资损失承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陈明焰 审判员朱海年。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姝。
法律关系图谱
刘某(承包人) 承揽关系(债权债务) 孙(发包人)(租地人)


时代公司(债权人)(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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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李俊杰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 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 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 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 。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 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 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 。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 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 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 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 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 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 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号


1993年11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系指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从事运输的客船和货船。

  农民专门用于农业、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其他渔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兼)职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

  第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行政上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并根据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和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本乡(镇)和外地来本乡(镇)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可进行安全检查处理;

  (三)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六)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工作,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守则。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检查证》。

  第八条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取得省港监船检处颁发的《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在生产技术认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九条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船舶规范、规定和技术标准。

   在制造船舶时,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应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出厂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查部门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条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应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证书和港监部门发放的船员证书;

  (二)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灯光和声号、旗号等设备;

  (四)船舶应按规定标明船名,勘划载重线;

  (五)职务船员应具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六)客运船舶应标明载客客位,并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禁止超员、超载,严禁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

  第十三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遇有特殊原因确需由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时,必须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其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船舶或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航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应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船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港航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船舶船员证书的处罚。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