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6:59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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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尚玉胜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含两个方面:
  (一)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用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当事人是诉讼主体,是诉讼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者和承担者,只有平等地、有效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才能达到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目的,从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
  民事诉讼法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其首要任务来规定,反映了国家对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视,这更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规定,对于克服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难以行使自己的法定诉讼权利,以及个别审判人员以职权随意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当事人的抗辩权的行使等现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这一任务可分为三项:
  1.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案件,即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所谓正确,就是指人民法院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谁是谁非,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所谓合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判时,必须以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为准则,正确适用法律。所谓及时,就是指在正确合法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等期间,尽快审理案件,避免对案件久拖不决。正确、合法、及时这三者是统一的,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
  2.保证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民事案件的中心问题,就是当事人在权利义务上发生争议,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正确、合法、及时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实体法加以确认:一是依法重新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依法判令一方履行义务;三是根据诉讼的情况变更或消灭原来的法律关系。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并通过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使当事人之间处于争议状态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到明确,并依法保证其实现。只有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民事诉讼法不仅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而且要求通过民事审判活动,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受到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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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称“大腕”,评论就缺钙吗

作者:唐时华

连日来,“许霆恶意取款17.5万元被判无期”案持续高温,网上各大论坛讨论激烈,国内媒体纷纷介入采访。为此,华南理工大学就该案召开专题研讨会,包括北京大学贺卫方在内的多名国内法律专家参加了本次研讨。专家们的看法多有不同,但对于量刑,法律界大腕们普遍认为“量刑太重,银行有责”。(2007年12月24日《都市时报》,《羊城晚报》供稿)
我们无意探讨许霆案件量刑的正确与否,因为这自有法院明断。而且,司法的程序还设置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等救济程序。倒是新闻中出现的“法律界大腕”一词吸引了我的眼球。为被告鸣不平,“大腕”都发了话,大家都有些欣欣然。但是仔细想想,笔者却怎么也轻松不起来。
“大腕”按照当下的界定似乎可理解为“重量级人物”。各家媒体也患上了“大腕依赖症”。凡事必称“大腕”。“大腕”已经成为他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动辄“大腕”牵头、“大腕”盖顶,就连“大腕”感冒他们也要伤风。放眼诸路媒体上,章子怡是“大腕”,张艺谋是“大腕”,赵本山是“大腕”,潘石屹是“大腕”。现在,连法学专家也被戴上了“大腕”的桂冠。仿佛这些演员导演、老板学者不加以“大腕”的美誉,就失去其本身的分量,其行为和语言就失去钙质一样。
贺卫方教授是知名学者、法律专家,这一点无需置疑。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许霆案件的评论,贺教授并非代表其所在的北京大学,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说得再直白一些,相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判决而言,他发表的就是一个普通公民的观点和看法。从这一点出发,评论中冠以教授、北京大学这些头衔都值得商榷,更谈何“法律界大腕”的庞然冠冕?
退一步讲,不称“大腕”,作为一个公民发表言论,贺教授的言语同样有其分量。戴上“大腕”桂冠,也并非就为贺教授增加了千钧重量。因为在法制评论中,公众关注的,并非言论者的身份和头衔,而是其言论的内核和实质,就是合法与非法,就是正确与错误。那种浓浓“大腕情结”下发出的言语,总会给我们一种“唯大腕是从”和普通民众话语权喑哑无声的感觉。
凡人无小事,“大腕”也平凡。我们关注许霆案件的量刑,其实就是关注一个普通被告人的命运,这也凸显了媒体视角的人性化走向。近年来,我们的媒体经常以小见大,从普通人物的故事中,塑造出许多感人至深的人物形象,如电视剧《渴望》和《贫嘴张大民的幸福生活》等。这些电视剧之所以受到观众热捧,并不因为是大制作,也不因为演员是“大腕”,而是因为从小人物的身上,他们得到了同感和亲切。同样,从普通公民的角度来看待和评论法律问题,更能让公民体验法律的亲和与正义,彰显公民的自由和平等。这比时时搬出“法律大腕”居高临下地“压阵”恐怕要更亲近人心。
“大腕”是“神”,慈眉善目,众生遥拜,可惜离我们太远;公民是人,虽相貌普通、言语朴实,但就在我们身边。平凡的事,小人物做来可能更感人;高尚的话,普通人说来或许更震撼。这一点,值得我们的媒体人猛醒!


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考试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1991年1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市府令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优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队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录用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处和处以下职位,区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科和科以下职位,县(市)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试。


 第四条 录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考试分为甲种考试、乙种考试、特种考试。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部门




 第七条 市人事部门是全市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规定。
  (二)制订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考试录用市级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组织工作。
  (四)对区、县(市)和用人单位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承办职权范围内有关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县(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区、县(市)的考试录用工作,并受市人事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监督委员会。


 第十条 市、区、县(市)各部门须在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录用计划,由人事部门审定。必要时也可临时申报。
第三章 甲种考试




 第十一条 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非领导职务的行政执行类机关工作人员。
  甲种考试分为高、中、初三等。


 第十二条 报考甲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享有公民政治权利。
  (二)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精神。
  (四)报考初等考试者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中等考试者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报考高等考试者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
  (六)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四)项规定的学历限制和(五)项规定的年龄限制,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甲种考试的基本形式为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至两次,考试时间由人事部门确定,必要时可举行临时考试。


 第十五条 甲种考试,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笔试前一个月发布招考通知。
  (二)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三)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四)按规定时间、地点举行笔试。
  (五)组织笔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对体检合格者进行面试。
  (七)综合评定面试合格者的成绩,排出录用候选人顺序,张榜公布。
第四章 乙种考试




 第十六条 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专门技术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报考乙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技术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
  (四)符合市人事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乙种考试,采取测验专业技能的形式,考察应考者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拟任职务的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市、区、县(市)人事部门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乙种考试由用人单位按下列程序组织: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组织公开报考。
  (二)对具备报考资格者进行专业技能测试。
  (三)确定合格者名单,并进行全面考核。
  (四)根据测试和考核的综合结果,经组织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后,确定拟录用人员。
第五章 特种考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考试,适用于录用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可推荐产生,也可在指定范围内公开报名产生。


 第二十三条 报考特种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二)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特种考试由用人单位组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由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


 第二十五条 特种考试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组织报考。
  (二)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应考者进行以工作实绩为主的全面考察,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对应考者进行模拟考试、答辩、论文审查或进行笔试。
  (五)组织考试合格者到指定医院体检。
  (六)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不属于人民政府任免的特种考试应考者直接考试,并确定合格者名单。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七条 录用甲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根据报考志愿,按一定比例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候选人。
  (二)用人单位对录用候选人进行考核,确定录用名单。
  (三)用人单位按审批权限将录用名单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录用乙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拟定录用名单,按审批权限报人事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录用特种考试的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按管理权限报批;属于其他人员,由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录用手续。


 第三十条 甲种考试录用候选人名单有效期,到同类职位举行下次考试时为止。


 第三十一条 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符合某些职位任职条件的转业军官,予以适当照顾。
  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在录用机关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应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进机关,要根据职位需求,参加专门组织的考试,获得推荐资格。
第七章 试用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试录用的人员须接受培训。对培训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三条 经甲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经特种、乙种考试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半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对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试录用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试用期间或培训期间的管理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考试经费,由用人单位和考生共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国家行政机关选用的工勤人员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