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9:01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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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刘成江


  一、犯罪被害人
  (一)犯罪被害人的概念
  《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联大第40?34号决议)对犯罪被害人所下的定义是: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一个人可被视为被害人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定罪,亦不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因此“被害人”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被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其他扶养人以及出面干涉以援助遭难的被害人或防止受害而蒙受损害的人。本文所说的犯罪被害人,主要是指刑事犯罪中的自然人受害者,具体来说就是受害者及其近亲属,还包括其他因直接参与案件而受到损伤的人。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犯罪被害人救助指向的核心对象应该是那些遭受侵害后凭借自身资源不能恢复的被害人。
  (二)犯罪被害人遭受的侵害与损伤
  犯罪被害人救助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侵害与损失。由于被害人在心理、行为等主观性特性和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社会阶层等客观性特性的不同,相同或不同的罪行给不同的犯罪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与损伤必然不同,但无论这些损害与损伤的类型、程度有多大差别,犯罪被害人在受害后的损害与损伤都集中体现在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两方面。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包括肢体受损及死亡)、医治损伤的费用、看护治疗的费用及其它可见的有形物质损失和因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或完全丧失)、财产恢复等预期损失及其他无形的物质损失。犯罪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则包括侵害犯罪被害人健康权而使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包括生命质量下降、寿命相对缩短、性功能丧失等)、侵害妇女性自决权而使其遭受的精神伤害、侵害生命权而使犯罪被害人及其亲属受到的精神损害等。
  二、我国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与救助现状
  (一)我国犯罪被害人社会保护与救助的现状
  犯罪被害人救助就是在被害人受到侵害与损伤后,在被害人不能自我恢复的情况下,采取多种措施帮助被害人实现被害恢复。在国际上,犯罪被害人的社会保护与救助通常可以认为是旨在减轻被害人痛苦和增强被害人康复能力的活动的总称,其内容应该大致包括支持社团、服务热线、被害人咨询和治疗、紧急医疗服务、社会服务、保护免遭二次被害,等等。但在我国,犯罪被害人社会保护与救助的理论研究还没有真正展开,实践活动也很少,犯罪被害人社会保护的内容和形式也比较单调,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犯罪被害人的社会保护主要集中在对妇女、儿童、老人及残疾人这几种特殊类型的被害人保护上(譬如当被害的对象是妇女或是被害造成了残疾的后果时,妇女联合会或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其予以支援),但这种保护也只是一种“弱者集团的交叉保护”,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还没有上升到整体保护、全面保护的高度;同时在社会本位和同情犯罪人的刑事政策理论的影响下,除上述几类犯罪被害人外,其他被害人的弱者地位被剥夺,在社会中没有专门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也无法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系统保护。
  (二)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与救助的现状
  世界各国对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护与救助主要体现在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补偿、被害人的权利以及法律咨询与服务等方面,目前比较制度化的就是各国制订的被害人补偿法。就我国而言,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与救助处于极端不利的境地。目前,在立法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完整的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法律,犯罪被害人补偿立法还处于学理讨论阶段;在司法运行中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最大弊端就在于被害人不能有效的参与刑事司法程序、被害人的刑事司法知情权与参与权不能切实享有,被害人成为附属于刑事案件的第三人;在执法层面无法实现法律裁判中对犯罪被害人物质补偿的有效给予,更不能通过判决的执行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而这又让犯罪被害人再次陷入不利境遇之中。
  综上所述,根据犯罪被害人的特性及其因犯罪行为所受的侵害与损伤,针对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缺乏与救助缺失的现状,笔者将从国际国内的实际出发,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设立寻求理论支撑和现实依据,并对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建立进行初步的构想。
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建立的依据
  (一)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理论依据
  1.社会契约论
  “平等对待和惠及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社会合作体系中的每一个立约者”包含着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和道德要求,这构成了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契约基础。根据社会契约论,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两个层次,当体现分配正义的规范被违反,矫正正义就要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境况回到最初的平等状态,犯罪被害人救助就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就是要在罪行发生后,帮助被害者实现被害恢复,保护弱者权利和利益,实现契约平等。
  2.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是强调修复由犯罪行为造成和暴露出的危害结果的一种司法理论,具有包容和协商的特性。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与众不同的思考犯罪的方法和解决问题的途径,目的是要求犯罪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寻求补偿受害人的方式,使双方都能顺利地重新融入社会。对犯罪被害人救助而言,恢复性司法的核心就在于——基于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为使受损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有状态,司法应考虑犯罪者、受害者、社区各方的意见,强调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与帮助。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犯罪被害人救助就是要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从而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
  (二)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现实依据
  1.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
  中国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蕴含着丰富的“和合”思想,这些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也是中华民族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社会理想的真实写照。“和合”思想在哲学层面上强调“天人合一”的人生境界;在社会政治层面上强调“尚同”的大一统格局;在道德伦理层面上,强调“和为贵”的人际交往。犯罪行为破坏了原有的社会关系,打破了原有的和谐局面,为恢复原有的平和就必须使处于弱势得一方得到援助,使犯罪的加害方得到惩罚,受害方得到补偿。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要求在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的基础上平衡罪犯、犯罪被害人与社会之间权利与利益,这是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文化基础。
  2.人权保障与法治国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
  当前,人权发展与保障已经进入国际人权——即普遍人权阶段。在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在推动人权保障的同时,亦进一步推进了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我国人权保障与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点之一就是实现对弱者地位的保护,而犯罪被害人作为权利受损的一方,在实际保护中处于极端不利的弱者地位,因此推动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完善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在保障被害人权利与利益的同时,推动我国人权保障的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人权保障的发展与法治国家建设的推进是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设立的国内背景。
  3.国际范围内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发展
  在国际范围内,世界各国与国际组织为实现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与支助,已设立了性质、形式多样的救助机构和救助措施,进行了一定的经验积累,国际范围内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进一步发展是设立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国际背景。
  四、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的构想
  为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与保护,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笔者将在遵循公平正义、全面合作等原则的基础上,从被害人受害后所处的刑事司法阶段和具体心理状态的真实需求出发,以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为主要内容和基本方式,从犯罪人赔偿、社会救助、公力救助三个方面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犯罪人赔偿私力救济又称“自力救济”,是指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在不通过他人所设定的程序、方法和第三者的力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实力维护自己被损害的利益或权利,从而解决因此而发生的冲突。正义是私力救济的道德基础,决定着私力救济的本质属性。私力救济是游离于现代国家正式制度外的边缘性制度。面临侵害,选择怎样的救济方式,每个人都有其自身逻辑。总体来讲,处于不同社会阶层的人们由于拥有不同的社会资源而会选择不同的维权方式。私力救济包括两种方式即自卫与自助,犯罪被害人的私力救济主要是自助。
  1.物质赔偿
  在犯罪被害人受害后,基于契约原则,根据报应理论,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与精神伤害应该由犯罪人来赔偿,犯罪人赔偿是具有私力性质,被害人有权获得来自于犯罪人的赔偿,这种赔偿不依赖于罪犯是否被逮捕或定罪量刑。实践中,为实现对被害人的赔偿,应最大限度地保证罪犯赔偿的实现。犯罪人赔偿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被害人。
  我国的犯罪人赔偿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重点: 首先,关于犯罪人赔偿的资金来源。笔者认为,犯罪人应以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次,关于被害人取得赔偿金的方式。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受害后,可以直接向犯罪人求偿,也可以以民间私人调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中介向犯罪人求偿或是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也就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再次,关于犯罪人支付赔偿金的方式。犯罪人在支付赔偿金时,可以一次性全部支付,也可以在于被害人协商后分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
  物质赔偿的首要目的在于确保合法权益的不可侵犯性,同时更是道德和正义的要求和体现,对于现存的不法侵害,直接采取私力救济是人们的“本能反应”,但是个人能力毕竟是有限的,当犯罪人赔偿数额很少或不能实现时,被害人就必须借助于社会的力量来解决其在现时情况下可能遭遇的经济困境。
要求犯罪人赔偿是遭受侵害后凭借自身资源不能恢复的被害人借助自身能力或中介机构而进行的,是被害人受害后“本能反应”。
  2.精神抚慰
  精神抚慰的目的就在于被害恢复。所谓的被害恢复即指从被害化状态转移到康复状态,并重新获得被害前的控制机能。当然,精神抚慰应该首先通过犯罪人的自省,使其设身处地的感受到被害人的痛苦,真心向被害人忏悔,满足被害人的情感要求。通俗的说,对被害人精神伤害的抚慰应在被害人恢复和犯罪人道歉、自省的前提下,借助于家人、朋友、邻里、社区等的帮助共同进行。
  一般来说,如果被害事件不大,被害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话,被害人往往能够从被害中很快恢复过来,但是对一些受到严重精神和肉体伤害的被害人,仅靠被害恢复并不能使其尽快从伤害中平复,因此,在被害人精神损伤不能平复的时候,被害人应该寻求社会专业机构的辅导与帮助,从而进入社会救助阶段的精神抚慰。
  (二)社会救助
  目前,国际上对社会救助尚未有严格、公认、明确的定义,笔者赞成亚洲发展银行对社会救助所下的定义,即社会救助计划是用来援助最弱势的个人、家庭和社区,并使他们达到生存水平和改善生活标准。亚洲发展银行认为社会救助除包括由政府税收提供资金的全民福利计划外,还包括由私营部门,如慈善团体、宗教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等,提供的其他形式的服务和救济。社会救助措施的类型与内容多样,学术界对社会救助的分类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现金和实物给付是社会救助最现实的实现方式。
  就犯罪被害人而言,获得社会救助就意味着他(她)在遭受到犯罪侵害后能够无偿地或支付很低对价地得到有关社会组织或成员的支援和帮助。社会救助的对象应是犯罪人赔偿无法有效实现、无法实现被害恢复的那一部分犯罪被害人。
  1.社会救济——由政府税收提供资金的全民福利计划
  由政府税收提供资金的全民福利计划在我国而言即主要是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障,具体来说即是围绕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展开的,以低保为基础,以粮油、医疗、教育、住房等为主要内容的救助计划,并包括以低保制度为中心,医疗、教育、住房等救助相配套的救助体系。目前我国社会救济的重点还只是城市低保家庭以及一些特殊群体,社会救济还没有覆盖到全体国民。在此,应扩大社会保险及社会保障的范围,将犯罪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纳入全民福利计划的范围。事实上,尽管我国的社会救济所提供的是一种临时短暂、以行善施舍为目的的政府或民间行为,但这些行为仍能够为犯罪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使绝大部分犯罪被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
  2.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
  当前国际范围的被害人援助活动大多是由非政府机构展开的,其提供的也大多是志愿者服务或者是非营利性的私人服务。因此,借鉴英、美、德、日、澳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救助经验,通过在我国成立专门性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以便在犯罪人赔偿无法实现的条件下为犯罪被害人提供帮助。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提供的服务和帮助通常具有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
  3.心理救助
  心理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点之一,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在实践中来说也是对犯罪被害人最有帮助的一种救助。不过,社会救助的精神抚慰事实上还是由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提供的,只是更侧重于心理咨询与辅导、情感支持等心理恢复上。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成立了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适时且全面性的协助,并自2004年于台北分会办理心理创伤门诊计划。该计划内容细腻、制度和措施更趋于人性化,也更符合我国现实。因此,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心理创伤复健门诊服务计划为蓝本,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提供的心理救助应包括危机处理、心理咨商与治疗、后续追踪辅导三个阶段,各阶段基于时间不同而提供不同的救助内容。
  在犯罪案件发生后,基于被害人及其家属强烈的情绪反应及其面临的众多待处理事务,由犯罪被害人救助机构人员和专业的心理咨商人员为被害人及家属提供支持及协助;危机处理后,根据被害人自愿的原则决定是否由专业人员(精神专科医生、有国家证照的咨商心理师等)进行个案的追踪辅导;建立档案,由义工或心理咨商师随时向已接受或未接受过咨商的被害人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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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货币补贴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销售价格、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并提供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以货币补贴形式,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购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限定销售价格、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住房,并提供给本单位内部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民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和货币补贴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二章 供应和补贴对象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分别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申报。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选择确定申请类别。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上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核准。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实地调查对申报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将申请家庭情况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复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分别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通知书》,并建立相关档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户口所在地区政府定期通过组织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家庭和货币补贴家庭。
  摇号过程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经摇号确定的购买家庭和货币补贴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进行年度复核。对已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条件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

  第三章 建设和供应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组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为主的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单位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组织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涉及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按照市政府棚户区改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达到经济、节能、环保要求。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销售。

  第二十一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可以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对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优先提取公积金或者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中作相应记载。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按照本条三款规定向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价格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以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可优先回购。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二、三款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章 货币补贴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列入市、区财政预算。列入市财政预算的,在土地出让金中列支;列入区财政预算的,在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财政预算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测算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贴指标分配比例及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补贴指标分配到各区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补贴指标分配计划,将补贴资金定期拨付到各区人民政府货币补贴账户。

  第三十二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实行先购后补的原则。申请家庭应当在一年内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购买住房,并持《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领取货币补贴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家庭购买货币补贴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中作相应记载。

  第三十四条 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的家庭,将所购房屋上市交易或者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将货币补贴款按照原渠道退还,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五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价格管理、产权关系等均适用本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成区以外的独立工矿企业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较多职工家庭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七条 申报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 单位职工住房情况明细表;
  (四) 不少于建设总投资50%的资金证明;
  (五) 拟建项目初步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申请后,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现场踏察,形成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任务书》。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不得转让,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条 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成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不得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对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者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住房或者货币补贴款,并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向本单位内部未取得资格的家庭或者向本单位以外的购买人销售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人民市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差,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未履行规划、土地、建设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货币补贴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交易和管理,仍按照原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和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在原办法规定的有效期内的,仍有效,超出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2006年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6]6号)同时废止。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作者: 冯明超

审查判断证据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问题。合法取得的证据才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在同一案件的适格证据中,往往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证据中,既有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也有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只是简单地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那是不客观的、不全面的。特别受贿案、强奸案,在“一对一”的情况下,简单地采信被害人、行贿人的陈述,或被告人的供述都是不正确的,容易纵容犯罪或冤枉无辜。应当将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比较、综合,去伪存真,特别要注重对细节的分析,看细节能否陈述清楚,是否符合逻辑,前后是否存在矛盾之处,证明方向是唯一的,还是多维的。

笔者结合自已代理的一桩盗窃案谈谈证明标准。
彭州市检查院,指控被告人胡志高从1989年至1985年6月及2003年7月期间作案26次,盗得彭州市国税局、粮食局、电力局、市政协等25家单位现金37781元,国库券88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9260元的照相机、手机等物品。
一审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200)彭州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志高犯盗窃罪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2000元。

胡志高不服彭州市法院判决,委托冯明超律师向成都市人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辩护人经过阅卷和调取证据后认为。
一、彭州市法院认定胡志高犯盗窃罪部分事实不成立,缺乏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胡志高盗窃第八项到第二十六项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有:被受害人的报案、财物被盗的现场勘查、财物被盗的证人证言、成都市公安局指纹鉴定。前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受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是谁盗窃的?无法证明是胡志高盗窃的。第四份证 “成都市公安局指纹鉴定”, 虽然鉴定是胡志高指纹,但这仅针对送检的检材而言。如果送检的指纹不是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这份鉴定结论就没有证据力,而本案恰恰没有最关键的指纹提取笔录,故成都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只能证明检材是胡志高的指纹,不能证明是胡志高在盗窃现场留下的指纹,更不能证明就是胡志高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严格地刑事证明标准。
二、彭州市法院奉行的是有罪推定
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胡志高实施了第八项到第二十六项盗窃行为,奉行的是有罪推定。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的逻辑是:现场被盗了,指纹是你的,不是你偷的,你说是谁偷的?一审法院就是在这种指导思想下认定了胡志高实施了第八项到第二十六项盗窃行为。辩护人冯明超认为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光有被盗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胡志高实施了盗窃行为,即使现场留有指纹也只能证明他去过现场。到过现场不等实施了盗窃行为,更何况无证据证明这些指纹来自现场?
三、彭州市法院认定的盗窃数额有错。第一次到第七次盗窃的物品都是使用过的物品,盗窃数额是按被害人陈述确定的,明显不妥。按照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和第九项的规定,没有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也没有有效的购货凭证,一审法院认定的盗窃数额有错,最终导致量刑畸重。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志高供述2003年7月25日在彭州市新兴电管所盗窃现金约600元,被害人张勇证实被盗现金是6000元,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从“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出发,宜就低以上诉人胡志高所供述的盗窃金额认定此次盗窃的数额。所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志高盗窃金额部份有误,上诉人胡志高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志高盗窃数额有误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6)成刑终字第382号判决:
一、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编辑: 陈雅文,时间:2006年12月16日。本案辩护人冯明超律师联系:(028)88057681,139 809 99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