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罗锦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5:16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罗锦锋


  论文摘要: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也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本文从精神损害的概念、性质、功能、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权利义务主体、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从而进一步论述了离婚精神损害的理论依据和建立离婚精神损害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对策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功能、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组成部分。在侵权行为法中,主要的组成部分分为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侵权形态等。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确定之一性质有以下三点根据:
  (1)精神损害赔偿仍然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
  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但其中最主要、最基本的救济方式是赔偿损失即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基本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对于财产的损失用赔偿方法救济,是财产救济手段,对于非财产的精神损害用赔偿方法进行救济,仍然是财产救济手段。
  (2)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多种功能,如补偿功能、惩罚功能、抚慰功能、调整功能等等,但是作为财产赔偿,其基本功能必然是填补损害。就财产损失而言,赔偿的目的完全着眼于填补损害。精神损失是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并使该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所不同,但就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而言,却是一致的。
  (3)我国民事立法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是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两个条款均规定有“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系同一概念。因此可以理解我国的赔偿损失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可以构成一个逻辑分明、层次清楚的完整赔偿结构。既然如此,确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根据。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指的是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以金钱的形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三种责任,他们在本质上都是财产赔偿责任,不能将财产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予以混同。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功能就是补偿损害。尽管精神损害不是现实的、有形的损害,但毕竟是一种损害事实。法律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要肯定其补偿对受害人的作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损害功能。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学说上认为其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损害赔偿兼具惩罚性。二是惩罚性来源于现代某些民事责任强调其惩罚性。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相当于国外学说中的满足功能和克服功能。正如学说所指出的那样,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恰恰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损害的抚慰功能也是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
  至于有关调整功能的学说,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不合,不宜采用。我们在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的时候,不能忘记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消极性和不利作用。最主要的就是精神赔偿所具有的消极导向,那就是鼓励人们向“钱”看,使金钱拜物教发生作用。而所谓的“大额索赔”、“滥诉”等现象的经常发生,正是这种消极作用的影响。因此,应当注意,采取措施,防止精神损害赔偿与金钱拜物教结合起来,限制其消极性,倡导其积极性,真正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作用。
  二、离婚之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变迁发展,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
  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
  (二)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的基础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美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了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综观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离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早已被立法所接受。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共同点是: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过错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其因婚姻破裂所遭受之精神损害。
  在我国新《婚姻法》施行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离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而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旨在填补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应以因离婚所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限。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它包括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两部分。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也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可以通过金钱来补偿,这种补偿既从经济上填补受害人之损害,又从精神上慰抚受害人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
  三、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性行为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后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2、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过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生活多元化的趋势,使自由的法律价值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但婚姻制度的变化也带来一系列问题。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不一。《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此条规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那么在离婚案件中哪些情况下适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呢?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夫妻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当然构成重婚,夫妻一方虽未经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同样构成重婚。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最严重破坏,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另一方因此理应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将重婚列入损害赔偿的事由中,要求责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重婚者重婚行为的处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不论以何种名义与他人同居,均应纳入此处所称同居之列。有配偶者负有与配偶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 , 即使因某种正当理由免除同居,在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前,均不得与他人同居。否则行为构成违法。因此,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3、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导致离婚,则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夫妻一方有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无过错方同样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只有具备其中之一情形的,无过错方才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则无过错方不可要求损害赔偿。
  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相一致,也就是:
  1.有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行为作为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其主要特征是违法性,表现在离婚案件中,因配偶一方之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即为有违法性存在,主要指: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
  2.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素,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只有一方当事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有因果关系
  在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表现在离婚案件中亦如此。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饼居、通奸、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 ,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方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当然,也不排除有些精神损害后果是通过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离婚案件中,有时配偶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另一方,如一方因盗窃罪被判长期徒刑,其行为可能伤害夫妻感情,给无过错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只要配偶一方有违法行为存在,并且这种行为导致了无过错方的精神遭受损害,无论这种损害事实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造成的,均应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主观上有过错
  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样过失侵害他人精神利益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表现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主观上应有意图违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破裂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应有实施如重婚、拼居、通奸、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和 为加快我省对外开放步伐,进一步加强横向经济联合及东西合作,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面向全国开放。欢迎和鼓励省外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人,以有形、无形资产及各种方式,来我省开发各类资源,兴办企业,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领域的经济技术合作。
(一)与我省开展双边(对口)、多边区域合作,开展大跨度的区域联合与协作,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互设办事机构,设立“经济窗口”;
(二)与我省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单位及社会团体,开展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级建合作网络组织;
(三)省外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独资或联合方式参与资源、商品、劳务、技术、信息市场的建设。
第三条 凡来我省投资与协作,合作方式可自行选择,双方共同商定。可采取合资(合作)经营、独资经营、股份合作制经营,承包租赁、补偿贸易、产销联营、联购联销、来料来样加工、技术(设备、商标)入股、技术转让、企业兼并、购买股票、债卷或企业所有权等形式,以及合
作各方认为合适的其它合法形式。
第四条 凡来我省投资兴办联合、独资企业(项目),优先纳入我省基建或技改自筹投资计划。凡生产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条件能自行解决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我省将在规划定点、征地、拆迁、施工安排、能源配置、运输等方面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第五条 省外投资企业(项目)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生产(经营)许可证手续等,我省有关部门要特事特办,减少环节,加快办理。
第六条 省外投资与我省兴办的联合企业,原有信贷关系不变。省外投资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由我省银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按照同等条件优先安排的原则给予积极支持。
外省投资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的独资、联合项目,可以申请使用扶贫贷款。由我省银行择优扶持,实行贷款倾斜政策。
第七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用地给予优惠:
(一)按成本或基准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从事能源、交通、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三)在我省明确的贫困县兴办的联合项目,其土地使用可按《贵州省引进外资工作若干规定》中有关土地优惠规定办理;
(四)生产性联合企业所用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仍以我省合作方企业名义继续使用,不另交土地出让金。我省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以当地当年评估价格为依据作价入股。股金参与经营,所获利润可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审定为高新技术的省外独资企业,其建设配套费中属地方征收的实行减半征收;一般生产性联合项目进行改造需征地、建设的,属地方征收的建设配套费可缓交一年。
合资、合作、承包、兼并、技术入股我省亏损企业,以及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联合企业,需征地进行建设的,属地方征收的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并可缓交一年。
第九条 省外来我省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自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全返所得税三年,减半返所得税二年。所得税返还,由收益的各级财政分别办理(以下同)。
省外投资兴办的生产性联合企业,属于种植业、养殖业、能源、交通、通讯、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以及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和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减半返所得税三年。
省外投资兴办的其他生产性联合企业,外方投资占投资总额25%以上,合作期限10年以上的,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内新增的所得税,经财税部门审定,全部返给企业。
省外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在5年内用企业实现的利润弥补。
第十条 省外来我省独资兴办或联办乡镇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可享受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大发展大提高的若干规定》(省发〔1995〕31号)的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省外在我省贫困地区独资兴办或联办乡镇企业,可实行当地注册,异地办厂、利益返还。同时享受省委、省政府省发〔1995〕3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凡承包、租赁、技术入股我省亏损企业的,人投产年度起,可享受全返所得税两年,减半返所得税三年。
兼并我省严重亏损企业的,从盈利年度起,先用所得税补亏,补亏完毕后,可享受全返所得税三年,减半返所得税二年。
第十二条 省外来我省兴办高新科技产业项目,经省经贸委或省科委认定和批准,可享受我省给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对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在进行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上述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凡向我省企业转让省级以上获奖科技成果或向我省县办(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转让各种适用科技成果的,其接受转让的企业,利用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享受全返所得税二年。
第十三条 省外投资方在我省获得的合法利润、物资,由其自主支配。物资需要运出省的,其运输计划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我省依法保护省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各级外协部门负责协调服务。
(一)省外投资企业的基本建设、经营方式、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劳动工资、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企业在招工、用工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受劳动指标和城乡的限制;
(二)省外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省内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
(三)对省外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物价局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有权拒绝以各种名目进行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四)省外投资企业与我省单位及个人发生经济、民事纠纷请求调解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予公正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当事人按有关仲裁或法律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凡横向经济联合项目,需由各级外协办(外经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我省企业单位到外地设窗口,兴办经济实体,由各级外协办(外经委)审批。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注册的外省投资企业,可申请办理外来企业人员的居民户口手续,具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办法,公安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凡帮助我省引进外地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受益单位可根据实际到位的资金数,按数量多少,使用年限,利息高低给予奖励。
帮助我省引进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产品、名牌产品(商标)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我省受益单位可从当年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给予奖励。
帮助引进独资企业,由受益地区的政府奖励。各级外协机构应协助中介方办理索酬手续,督促偿付兑现。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日

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交通厅


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交通厅
皖价服(200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汽车旅客运价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促进我省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计算汽车旅客运价的依据。在我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计价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