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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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试行)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指导,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必须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指令性计划产品,由省计划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
省计划部门确需下达的极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实行保质保量不保价,生产企业按计划提供产品,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并签订合同。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各市地、县及其他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二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产品,由省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市地、县物价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非经省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以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废除地方政府和部门有关封锁、限制企业产品销售的规定。
企业到省外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地方政府和部门对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销售网点,要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不准设置障碍。
对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购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由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企业可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销售,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定购企业
或单位按《经济合同法》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不得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质、数量、时间、价格等组织供货。
第五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和封锁。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直接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用足、用活进出口权,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并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省属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市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省、市地的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出入境手续。
指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要直接分配给生产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企业出口形成的留成外汇和按规定退还的税金全部返还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和有偿上交外汇后返还的人民币。
第六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等进行投资。可以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也可以到境外投资或办企业。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企业投资或补资后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企业根据承受能力,在不影响上交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
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省政府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应实行一个窗口审批,并在十天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批的,即视为同意。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计委、经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十天内办妥审批手续,逾期不批的,即视为同意。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开业,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
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七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废止对企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比例和用途的限制。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八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或转让费补偿。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或闲置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有偿转让或抵押。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九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参股、出资等形式,另外组建新的经营实体,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兼并其他企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一)企业自主招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招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可以先招工,再到劳动部门办理手续,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政府确定的区域性劳动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和其他城镇劳动力不足的城市,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企业可以跨地区招工;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企业,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后自行招工。
同一城镇,同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调动,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调动,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二)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富余人员的安置,坚持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富余人员可以自谋职业。企业为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税收、信贷和其他优惠政策。
(三)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辞职。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下,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政府授权有关经济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报政府授权部门备案,或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
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企业可以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的原则选拔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确定其待遇。
企业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招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从境外招聘。对招聘人员,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即视为同意。
企业要建立和落实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聘用、评议等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坚持“两低于”原则(即职工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劳动部门不再向企业下达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奖金的发放办法。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按产生的效益计提工资、奖金;对销售人员可以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给予重奖。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确定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省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并公开标准,统一单据,搞好使用监督。今后开征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省政府审批,并接受省人大常委会
的监督。
企业缴纳摊派、集资、收费必须先向本企业职工公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企业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收费、罚款、集资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或受理。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检查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的检查许可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其他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
级、考试、考核,企业有权抵制,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正确行使企业经营权
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一起抓的方针,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整体素质。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化
自我约束机制,防止短期行为,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第十六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是指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益。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
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完善企业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在“两低于”前提下确定的工资总额,须报劳动部门审核,并接受劳动、审计部门的监督。厂长晋升工资须由政府授权管理厂长的部门审批。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对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厂长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十八条 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4倍,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完成生产经营任务,职工拥护的厂长,超过任职年龄的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十九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以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先挂帐,然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推进企业结构调整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和全省工业结构调整方案,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组建企业集团、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省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停产整顿。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搞好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偿还贷款利息。
(三)合并。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殖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四)兼并。企业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属同一所有制性质的,由双方确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政府有关部门可在两年内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或上交利润指标。被兼并企业原拖欠的税款应予以适当减免,拖欠银行的贷款可以展期或停息。企业兼并后,被兼并部分原享受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
业的,经贷款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企业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进行安置。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五)分立。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地位,也可以作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解散。被解散的企业应是长期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且不能实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企业解散必须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解散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对解散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七)破产。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本办法第二十条(四)中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或由接收企业按协议进行安置。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八)发展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归口综合部门审批。涉及经济全局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由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对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实行特殊政策,支持其加快发展。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政府有关部门授权,可以支配、调整、处置经营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简化企业申办变更项目的程序
企业申办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地或增加注册资金、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增加和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等项目,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政府其他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和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查、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负责。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由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加强对厂长的培养教育和任职资格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对厂长的任免和奖惩。由政府授权部门负责。
(六)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七)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都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搞好服务。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促进全省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按照国家和省经济发展规划,重点建立、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市场。
(一)生产资料市场。重点组建和完善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等交易市场和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以及专业批发市场。大中城市加快建立立足全省、辐射全国、沟通国内外市场的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
(二)劳务市场。各市地、县都要建立起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任务。
(三)金融市场。在现有市场网络的基础上,建立跨地区、跨系统的资金市场,形成全省资金拆借中心。逐步增加债券种类,扩大发行数量,搞活流通转让。积极进行股份制及发行股票试点,利用直接融资,把资金需求引入市场。培育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市场、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
场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四)技术市场。进一步发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及大中型企业的人才优势,利用多种形式,组建技术市场。广泛开展“产学研”活动,加快科研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五)信息市场。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市地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从税前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性收入的2%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
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待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
切实加强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擅自挪用。
第二十八条 积极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各市地、县都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违反国家定货合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和垄断的。
(五)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干预厂长行使副厂级和中层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摊派的;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
(十五)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招工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
(七)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条例》一并实施。《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各市政府、行署和省有关部门要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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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并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来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六)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等相结合的方式。

(一)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费。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种一致)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余额不超过10000元。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二次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适时更新。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医疗费用凭证。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就诊和转诊、转院,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不予以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省、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医疗救助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的城市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7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业主,应当按前款的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 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五)监督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当取得监督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 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员和专业质量检测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发给检测资格证书,工程质量检测员取得检测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要求。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和费用。
  第十三条 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业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48小时,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开工、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 业主收到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三)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单位对勘察文件进行了检查,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其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以及进场试验报告;
  (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属于商品住宅的,业主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收到业主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返修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返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或者重建,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业主采购的,由业主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业主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业主承担责任;
  (六)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缺陷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