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矿业环境污染事故时间法律评析/蔡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05:18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媒体报道:
  针对今年7月发生的公司所属紫金山金铜矿环境违法一案,紫金矿业集团7日在提交给港交所的公告中称,公司已于9月30日收到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调查组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对紫金矿业处以罚款956.313万元。

  面对这样一张近千万的罚单,公众的第一直觉是:怎么罚得这么少?公众之所以如此追问,源自一种直觉:造成那么大的损失,几乎毁了整个沿江一线的渔业生产,让当地民众长期不敢饮用自来水,各种潜在的健康隐患更是不可估量,怎么就罚这点钱?

律师点评:

  尽管公众以及媒体大多反映这张罚单过小,但是纯粹从数额上来看,这应该已经是目前为止环境行政处罚数额最高的一次处罚。根据2008年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这个规定取消了以往规定中的“100万”上限。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紫金矿业违法操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30%正好为956.313万元,这已经是最上限。超过该数额进行罚款,并无直接法律依据。尽管各地主管环境保护部门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法定处罚标准的上限和下限,地方政府通常是不敢碰的。

  不过,并不是说紫金矿业接受900多万罚单之后,便安然无事,不用承担其他责任。在环保立法中,法律责任有体系化的,除了行政责任之外,还有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等。在《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第一项便是“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直至治理完成”。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对环境污染责任做出了专门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紫金矿业接受处罚之后,还需要向遭受损失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在“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普通受害人通过法律途径向紫金矿业索赔的话,应当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过,对于损害的事实、损害的程度以及损失数额仍然需要由受害人自己举证。不过,根据以往相关环境污染事件的经验和教训,此种索赔必然会遇到很多无形的障碍。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就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便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各大媒体纷纷报道“紫金矿业被罚956余万被称中国环境执法里程碑”,却鲜有人提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法,紫金矿业此次事故是“矿铜矿湿法厂先后两次发生含铜酸性溶液渗漏”,那么“渗漏”是否等同于“排放”呢?“渗漏”显然是紫金矿业方面为了推卸责任而提出的技术性概念,但是“渗漏”顶多能排除“故意”的嫌疑而不能排除“过失”的嫌疑。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说,主管方面并不要求必须是“故意”,“过失”同样可以构成该罪。

  除此之外,在紫金矿业案件中,是否存在环保监管官员或其他地方政府官员袒护等情形,尚需有关部门进行进一步调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94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生产和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改善环境,减少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生产和应用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主管部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处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工作。市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布局应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市建委应科学编制行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建设前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设计平面图、生产流程图及其它有关资料,经市建委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经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审批程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接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确保产品质量。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每批(次)商品混凝土必须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交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照市建筑工程定额站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必须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必须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必须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提前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筑工程管理处核查后,报市建委审批。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车辆通行证后方可在城市规划区内通行。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审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无《资质等级证书》的,严禁生产和销售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严禁使用无商品混凝土资格证书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使用非商品混凝土的,或使用无证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也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和应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施行。




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驻同中央、省属企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进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通过推行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制度,建立环节少、效率高、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审批机制。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相关规定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或企业,均可享受“绿色通道”快速审批服务: (一)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二)高新技术项目; (三)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项目; (四)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五)全国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六)其他特事特办的项目。
第三条
进入“绿色通道”的重大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查确认,并由发改委统一发放“‘绿色通道’项目实施证”。
第四条
对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投资项目,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审批过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简从快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要按照特事特办、委托代办、跟踪督办、陪同协办的服务方式,简化手续,从快办理。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不能一并申报的,在不影响审批的前提下,应先予受理。但在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必须补齐,以符合法定要求。
(二)一次告知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对审批所涉及的申报材料、审批部门、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等一次性告知投资人。
(三)限时办理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无论项目大小和投资额多少,均实行承诺限时服务。从受理之日起,市级审批权限内的所有审批事项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最长审批时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短时限。
(四)联审联办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全过程均由所涉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办理。
(五)超时默认和责任追究原则。对审批所涉部门,在承诺时限内既无异议又不反馈审批结果的就视为同意,实行超时责任追究制。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其责任由审批所涉部门主要领导承担。
第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一门受理。市政务大厅在发改委窗口专门开辟“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并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材料,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即向投资人发放受理单,同时负责提供审批须知和表格(含各相关审批部门),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二)转办相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以《“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形式转办相关审批部门,移交相关资料,规定审批时限。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后,原则上应在同一时间内及时对所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有些审批环节需要较长时间的,主办部门应尽可能缩短时间,提高效率,保证同步审批要求的落实。如审批事项需报送上级或交办下级审批、审核的,则由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或交办,并抄告“绿色通道”窗口。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及时反馈“绿色通道”窗口,并同时告知投资人。对不符合规定要求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在3日内提出整改要求并说明理由。投资人作出整改后,视情况可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程序或进入二次审批程序。
第六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必须遵循以下操作流程:
(一)投资人向“绿色通道”窗口“提交项目”审批的书面资料,审查合格后,窗口一次性告知投资人审批办事须知,并向投资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对审批所涉部门,由“绿色通道”窗口下达《“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规定办理时限,移送相关申报材料,并将《受理督办通知书》报市“绿色通道”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三)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原则上一律由“绿色通道”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四)项目审批手续全部办结后, “绿色通道”窗口及时通知项目投资人到“绿色通道”窗口按规定统一缴纳相关费用,持缴费凭证并领取相应批文和证照。
(五)各有关部门对申办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和后续监管。
第七条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是快速审批项目的“绿色通道”服务单位,应当向社会作出公开服务承诺,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或企业提供快速的“绿色通道”服务。
第八条
为加强对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建立市投资建设项目快速审批“绿色通道”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联席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包括: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发改委、经委、建设、财政、监察、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外汇管理、安监、水资委、园林、人防、工商、商务、国税、地税、卫生、公安消防、地震、文物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 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主任兼任,工作人员从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抽调。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绿色通道”窗口服务项目的受理和督办,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为保证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快速高效运转,在市政务大厅设置“绿色通道”督办员,由政务大厅工作人员担任,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督办落实。
第十条
凡属“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今后一律纳入市政务大厅“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单独受理、暗箱操作;凡是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工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由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市监察机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进行效能监察和跟踪问效,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应进入“绿色通道”而仍继续在原单位受理项目的,严格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失职渎职、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等后果的,严格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通报“绿色通道”工作情况,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绿色通道”审批服务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