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探析/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07:46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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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探析

宋君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文就“诉讼时效”应为当事人“抗辩权”的法律理论进行探析。
  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自己的主张而作出判决的胜诉权,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更确切地说,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是权利的国家强制执行力消灭。但是,我们发现上述说法在理论上存在着缺陷,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实际运行中的许多问题并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
  一、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
  第一,实践中,虽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起诉至法院,而义务人亦以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债务。然而,实际生活中,更多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当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时,义务人直接以时效对抗权利人,权利人因此也就不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其间根本无需牵涉到诉请法院判决的问题。而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权利人请求法院的“诉权”。“诉权是程序权利。所谓程序权利,表现为,诉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上行使。诉权只能向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提出,而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与诉权结合发动诉讼程序的机制,除了在诉讼程序上运行外,不能有其他。换一个角度说,诉权不能任意向不确定的对象提出,而只能向特定的能够操作诉讼程序的法院提出。” 如此,我们便可以看出理论上的学说与现实生活之间的一种背离。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权利人请求法院予以强制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消灭,故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不能实现。但是,就权利人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言,由于其“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仍然存在,故义务人并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正当性,理论上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多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也直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予以拒绝,而对于诉讼时效确已届满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再诉至法院,徒增烦扰。那么,我们是不是应当因为义务人并没有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因而就否认这种社会通行做法的实际效力呢?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认同社会通行的观念、做法,而非强求社会屈从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认为社会上通行的这种当事人之间直接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是无效的,而必须将这一事实交由法院作出判断,那将是一种画蛇添足、削足适履的做法,是与法律的基本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届满是否可由法院主动援引的问题,过去,我们学术界曾经认为应当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不限于当事人的自我主张。但是,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种观点也已经日益为实务界所接受。所以,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典建议稿第191条、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第148条均规定,时效必须由当事人自行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用。
  然而,根据“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法院据以给予权利人的利益以强制保护的权利。如此,胜诉权的有无直接决定法院应否判决权利人胜诉。既然胜诉权在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方面具有如此巨大的作用,是权利人应否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基础,那么,为什么不允许法院主动地对权利人的这一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呢?请求法院给予强制保护的权利是否存在,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即应获得胜诉的判决,无即应获得败诉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应当以客观的权利事实状态为依据,而不应当因为当事人是否有主张而有所改变。更何况,依“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给予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基础,所以,法院更应当有权力和职责主动地查明权利人权原的实况,而非消极地受制于当事人是否主张时效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胜诉权消灭说”在逻辑上的不严谨以及和现实生活状况的脱节。按照逻辑推演,此说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时效期间,然诉讼时效制度运行的实况却是不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自由主张。
  二、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
  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各国立法中所持的观点。如德国民法典(2002年版)第214条第1款规定:“在消灭时效完成之后,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台湾民法典第 144 条第1款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依此立法例,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债务人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抗辩权发生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而言,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所谓的“胜诉权”消灭之说。但是,对于义务人而言,这时因为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这是一种永久性的抗辩权,虽然权利人的请求权并未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任何变化,但是,由于义务人抗辩权的取得,使其请求权将再也不能够实现。此项抗辩权成为阻止权利人权利实现的“终结者”。当然,抗辩权属于权利的一种,权利是否行使属于权利人自由行为的范畴。因此,如果义务人行使了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因此而不能实现;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此项抗辩权,则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为违法。“抗辩权发生说”简单而又清晰地用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的对抗关系解释了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而且,此理论可以圆满地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运行中的种种实际问题。我们就前面所述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不能合理解释的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实践中当事人自行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合法性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届满是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而抗辩权是义务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所以,义务人自然可以在法庭外,在权利人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予以援引,以此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权利人在义务人援引抗辩权之后,知道,即便诉诸法院,也会因为义务人继续行使抗辩权而使其权利无法实现,故也就不会再起诉至法院了。这样,诉讼时效制度的功效就在当事人自行主张权利的自治空间内得到了实现。当然,如果权利人起诉至了法院,义务人也可以在法庭上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这也是其享有抗辩权后行使方式的一种。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不仅可以解释义务人在法庭上主张时效利益,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为,而且,也可以解释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当事人之间自行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社会生活实况,使法律理论与社会现实相统一。对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引用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持肯定的态度。“在我民法(指台湾民法),法院以外之援用,亦应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如债务人于审判外受给付之请求,而为拒绝给付之抗辩,于审判上自得主张其于审判外已为时效之抗辩。依德国民法解释,法院并得以之驳回诉讼之理由。”
  第二,关于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只是使义务人产生对抗权利人的抗辩权,而此抗辩权性质上属于义务人的民事权利。既然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人就应当享有行使或不行使的自由。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可以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同时,义务人也可以出于各种原因不行使这种对于权利人的抗辩,不行使者,则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上述两种情况应当说都是义务人在获得抗辩权之后所享有的自由选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权利人诉至了法院,法院也不能代替义务人作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决定,因为决定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是否行使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和自由,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替义务人作出选择。所以,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私权性质的抗辩权出发,我们可以完全合理地推导出诉讼时效利益“只能由当事人自行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引”的结论。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时效利益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援引,不允许法院主动适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在论证了“抗辩权发生说”的诸多优势以后,我们发现,在我国学术界也已经越来越多的学者否定了“胜诉权消灭说”,而转而接受了“抗辩权发生说”。龙卫球先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推论的诉讼时效的效果,应理解为:诉讼时效完成,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起诉,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其起诉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胜诉。” 杨立新先生认为,“学者讨论认为,这样(诉讼时效届满消灭胜诉权)的结果,实际上是使一个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的权利,变成了法官的权力,变成了国家的意志。这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将诉讼时效的性质改变为抗辩权,更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减少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并且,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中,其也将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定位为抗辩权的发生。该建议稿第245条规定,“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请求权,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此外,第248条规定,“非经受时效利益人或者其代理人援用时效抗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时效作为裁判的根据。但为使当事人明确其权利的存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得为必要的阐明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正式采用“抗辩权发生说”,在司法实践中也要认真贯彻这一理论,从而使理论能真正对于司法实践产生科学的指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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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执行程序中如何变更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执行程序中如何变更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28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经复字第49号关于执行程序中如何变更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的问题,我院1987年10月15日法(经)复〔1987〕42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已作了原则的答复,你院可参照该批复的原则精神处理。
此复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如何变更主体的请示 (87)经复字第4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江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江浦县人武部花木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诉江浦县民政局退伍军人服务公司苗木园艺场(以下简称苗木园艺场)购销龙柏树苗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1985年5月15日调解达成协议。江浦县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并已送达生效。被告应按调解书于当年6月10日前偿付原告人民币35230元。但是苗木园艺场届时只给付了13500元,尚欠21730元一直未付。
1985年11月,江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理整顿公司时,花木公司因为不符合经营条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由其主管部门江浦县人武部负责清理其债权债务。苗木园艺场亦于1986年10月自动歇业,人员解散。其时,该场除欠花木公司2万余元外,尚欠银行贷款2万元,无其它财产可清理。
江浦县人武部向江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调解协议。
经查:原苗木园艺场申请开业的主办单位是县民政局退伍军人服务公司(已歇业),主管部门是该县民政局。该园艺场有银行帐户、公章、财务合同章,实行独立核算。但该园艺场开办时,除贷款2万元及借火葬场基建费2万元外,无自有资金。
江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在执行(85)江法经调字20号调解书时,要求苗木园艺场的主管部门江浦县民政局承担苗木园艺场尚未偿付的21730元欠款。江浦县民政局则提出江浦县人武部和江浦县民政局均不是原调解书的诉讼主体,不便作为诉讼当事人执行调解书。据此。县、市两级人民法院逐级向我院报告请示。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及国发(1985)102号文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江浦县人武部应作为此案的债权人,作为主管机关的江浦县民政局因审核不当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应承担苗木园艺场所遗留之债务,但双方均不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对采取何种形式变更主体问题,我院意见:采用裁定的形式由原诉讼主体原告花木公司的主管机关人武部作为申请人,由原苗木园艺场的主管机关民政局作为被申请人,并在裁定中说明变更的事实及政策法律根据。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审变更的意见,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案件审理在认定事实和法律的适用上并无不当,原审在审理时对主体确认是正确的,主要是在执行中原、被告倒闭,因而不适用再审程序。
对是否给被申请人以上诉权的问题,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给被申请人上诉权。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二十二条中允许上诉的只有驳回起诉的裁定。但鉴于变更后的被申请人未参加诉讼而直接承担债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7)法经字20号文件给被申请人上诉权。
另一种意见:不同意给被申请人上诉权。理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第六条及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复〔1987〕33号文批复精神,被申请人江浦县民政局是原审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理应承担清偿原审被告人的债权和债务,不需给其上诉权。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7年10月10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07年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七年二月二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雷电、冰雹、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八条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旅游、登山等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九条 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水能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前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评估。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气候预测,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以及电话声讯、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即时通知辖区内的公众。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十五条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及其启动、响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专项人工影响天气的需要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指导农牧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者预警信号的;(二)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的;(二)未按要求及时传送雪情、水情、火情、地质险情、疫情等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