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0:23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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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因管理

王春胜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本文就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意义进行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一、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客观方面,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他人的事务依据事务的性质,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三种:客观的他人事务、纯粹的自已事务和中性的事务。如我国台湾郑玉波。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两种: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如我国台湾王泽鉴、我国大陆学者洪学军。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加细化,将他人的纯粹的自己的事务也纳入其中进行分析研究。中性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在概念上是一致的。
  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修缮;对落水的人进行救助;对失火的房屋的抢救等 .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足以成立无因管理。
  纯粹的自已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务。如自己修理自己的房屋,清偿自己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的管理,为误信管理,因实际上最终利益的归属属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与本人主体的合一,也就没有了他人之存在。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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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质检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质检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8月22日 国质检法[2003]263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管局:
  现将国家质检总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质检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研究提出相关措施,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质检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质检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略,进一步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以下简称质检)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强化法制观念,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意识
  (一)质检系统是行政执法部门,其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各级质检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事关质检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质检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是质检工作生命线的意识。进一步强化职权法定、程序合法、权责统一观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认真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使质检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提高到新水平。
  二、加强法制建设,确立依法行政的行为规范
  (二)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立、改、废”有机统一的原则,把握好立法与改革的关系,加快质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修)订工作。建立健全科学规范、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需要的质检法律法规体系。
  (三)质检部门作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承诺、依法行政重要部门,要依照WTO的有关规则,进一步抓好有关规章的清理工作。对过时的、失当的、不适应质检系统改革、不适应WTO规则、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规章制度及时废止或修订。要深入研究WTO涉及质检工作的有关规则,突出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健康和反欺诈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建设,尽快建立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国情的质检技术法规体系。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转变工作职能,扎实有效地作好质检系统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和依法规范工作,禁止违法设置新的行政审批。
  (四)结合质检工作的要求和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监督及过错责任追究等法制监督的规章制度建设。要抓紧建立和完善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程序,严明纪律。要配套相应措施,以保证执法的效能。
  (五)坚持科学、民主和透明的原则,增强法律文件的时效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水平。加强质检法律法规研究。建立必要的立法咨询制度,实施专家论证、社会咨询,保证立法适应质检执法工作的需要,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
  (六)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为确保法制和执法统一,各级检验检疫部门不得报请当地政府制定检验检疫的地方法规及行政规章,原则上也不得制定和发布执行性的规范文件,确需制定的,须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需要制定的质量技术监督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应当遵循在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规章规定不相抵触的原则下,向当地政府提出立法建议,并在进入立法程序后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如发现与质检总局规章相抵触的,应及时向总局报告。
  三、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质检行政执法职责
  (七)加大行政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和关系国计民生方面违法行为的查处,坚决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各级质检部门要加强合作,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共同维护质检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维护经济贸易秩序。
  (八)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要积极建立和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切实作到行政执法依据公开、权限公开、程序公开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公开。质检执法要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既要勇于执法,又要依法办事,不违法,不越权,克服和纠正执法中的随意性。
  (九)正确处理好执法与收费的关系。纠正从重收费、轻执法的不良倾向。严禁以收代罚,只收费、不执法、甚至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各级质检部门都应严肃纪律,坚决查处。
  (十)要加强执法协调。各地质检部门要有规范的内部协调机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完成好质检行政执法任务。同时要加强与工商、海关、公安等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增强执法的有效性,为质检系统落实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十一)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深刻认识严禁向企业乱评比、乱发牌证、乱收费的重要性。各级质检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严禁乱评比、乱发牌证、乱收费有关文件规定,坚决按照总局的要求,认真查处“三乱”活动,切实把为企业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作为行风建设的大事来抓。
  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十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执法监督检查。切实加强上级质检部门对下级质检部门,各级质检部门对下属各部门及执法人员的内部层级监督。通过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方式,全面掌握下属分支部门的执法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从2003年起,国质检总局每年要对直属(省)局进行多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各地也应采取措施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十三)严格执行重大执法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各级质检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工作质量事故和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或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对隐瞒不报、虚报或者不请示越权处理的,要追究责任,对质检执法依据、范围、程序等不明确或执法上有争议的,应及时向上级质检部门或国家质检总局请示。
  (十四)尽快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通过划分责任区和责任岗位、明确责任目标和具体责任人,把质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各项具体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级行政执法人员,明确执法主体、规范执法行为、健全执法程序、落实执法责任。尚未建立行政正执法责任制的,特别是执法打假责任制的,今年内必须建立,已经建立的,要进一步完善。
  (十五)坚决执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工作质量事故和内部违法案件的直接责任人,要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清除出质检队伍,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要依据党纪政纪予以处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追究个人责任。
  (十六)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和考评制度。各级质检部门要坚持实施执法检查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和考评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质量。要将每次执法检查情况在本级部门范围内公开通报,对执法检查结果进行评议,并将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质检执法人员年终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凡行政执法出现严重问题的,一律取消其评选先进和获得奖励的资格,单位不得评为系统综合性先进集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执法责任人不得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等次和获得“嘉奖”以上奖励。
  (十七)进一步健全行政复议部门,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旦发现该受理而不受理,该作决定而不作决定、严重不负责甚至“官官相护”的,坚决予以纠正;上级部门做出撤消、变更的决定,拒不执行的,坚决追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引入、健全外部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监督网络。各级质检部门要自觉接受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司法以及企业、社会团体、群众、新闻舆论媒介等有关方面地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采取多种方式主动听取社会各界对质检执法地、的意见和建议,加大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
  五、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队伍整体素质
  (十九)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和培训制度,优化队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恪尽职守的行政执法队伍。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约束,制定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对违法违纪人员依法严肃查处。对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要坚决调离。严禁违反规定聘用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已经聘用的,要予以清退。
  (二十)继续完善行政执法证管理制度。严格考核、持证上岗、示证执法。
  (二十一)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要制度化、系统化。各直属(省)质检部门要制定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划,争取利用3年左右时间,对辖区内行政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培训。建立执法人员学法考试备案管理制度,未经法律知识培训,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考试不合格者,取消上岗执法的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二十二)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重点抓好各级领导干部的学法工作。各级质检部门要制定干部年度法律教育培训计划,并把此项工作列入执法检查的内容,保证此项工作落到实处。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形成依法行政的浓厚舆论氛围
  (二十三)根据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要求,在质检系统内大力开展“四五”普法工作,提高质检人员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为质检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除了完成普法规划的要求之外,还要根据质检工作的特点,抓好WTO规则和国际经贸法律的学习。要把“四五”普法的学习考核与职工的任职培训有机地结合起来。国家质检总局将对各级质检部门的普法工作进行验收,对普法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四)加强质检法制宣传工作。各级质检法制工作部门要坚持不懈地向质检系统广大干部宣传普及行政法律知识,提高广大干部依法行政地自觉性。对现行质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反复进行宣传,要集中精力和时间对新出台地质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较大规模和声势地重点宣传。要大力宣传依法行政地先进典型,对不依法行政的现象也要勇于曝光,形成依法行政的浓厚舆论氛围。
  七、加强领导,确保依法行政工作落实到实处
  (二十五)各级质检部门领导要充分认识到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把依法行政作为业务及行政管理的核心内容,把依法行政作为业务及行政管理的核心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精心安排,积极实施。要经常深入执法第一线,调查研究并解决依法行政任务,检查工作要过问依法行政情况,指导工作要提出依法行政要求,把依法行政始终贯穿于各项业务工作之中,建立法制工作与日常管理工作相结合的有效机制。
  (二十六)各级质检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法制部门的建设,不具备建立专门法制部门条件的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及业务量较大的分支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及业务量较大的下级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干部。特别是在人力、财力和物力上要给予支持,并充分发挥法制工作部门的职能,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发挥应有作用。
  (二十七)充分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提高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效率。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管理和指挥系统,使工作更加规范、高效、统一。利用系统网络的优势,对执法工作进行动态联络、跟踪和监督,及时处理应急案件,提高工作的科学性和时效性。利用网络向社会宣传质检法律法规和质检工作,扩大质检工作的社会影响,使全社会了解、认识、清楚质检工作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地支持质检行政执法工作,有力地打击违法行为。
  (二十八)加强质检系统法制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是质检系统的一项重要的、长期的、艰巨的系统工程,一时一刻都不能放松。各级质检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严格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精神,深入、扎实地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为促进我国质检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济南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保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和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拆迁开发、房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担任。
土地招标、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决定招标、拍卖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
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评估结果等条件制定,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竞投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竞投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十日内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有特别要求的,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者。少于三个竞投者的,本次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公开招标公告发布后十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
邀请招标书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邀请招标书发出后十日内书面告知被邀请人。
更改公开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的,其招标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十七条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经出席开标的全体委员同意,可以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九条 投标意向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意向人。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并应当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四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五日内退还落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三十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卖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作出,并在原发布拍卖公告的媒体上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三条 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拍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意向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意向人。
第三十五条 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后七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购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四十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等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五)竞买人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得价5%—20%的标准交纳定金。
竞买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土地
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五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或招标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