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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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7年9月15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计投资〔1996〕2801号)的具体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报材料及审批处理问题
由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7〕1号)下发时间较晚,许多项目的上报材料中缺少该文的附表,请各有关单位在初审汇总时注意把关,不要遗漏。上报渠道和原则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抓紧进行未上报企业材料的上报和已上报企业材料的补齐工作,所有企业材料(包括需补办补报的材料)的上报时间,如无特殊原因,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11月30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将按地区或部门一次性办理审批手续,过期不再办理。
二、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办法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可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投资〔1996〕2801号文的要求上报申请材料。其中:经财政部门批准正式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实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事业单位,比照国有企业的做法,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拨款。
三、关于出资人问题
(一)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包干补助地方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国家计委、财政部将债权债务划转地方后,由地方自行决定转国家资本金事宜。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按由地方(省级)管理的国有资产来进行处理,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不再代行出资人的职能,其出资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二)由原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轻纺出口产品投资公司)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项目,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
(三)其他项目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按由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即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代行出资人职能。
四、关于对安排给集体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已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或股份有限公司和1997年底前可完成改制工作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计投资〔1996〕2801号文件的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查批准后转为国家资本金;对未改制的集体企业,必须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不办理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五、关于对未按规定申报材料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单位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处理问题
对未按期到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等部门办理有关申报转国家资本金(拨款)材料的企业(或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不符合转国家资本金条件的未改制集体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助中国建设银行经办行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各有关企业严格按借款合同中所签定的还款期按期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已超过合同还款期的行政、企事业单位,限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不能按期还款和期限内不能还清的,相应从1998年下达给该行业的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投资计划中核扣。请将有关执行情况于1998年1月10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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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规范我省建设领域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总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保障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提出了《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维护好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省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 )489号)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抵付。
第七条 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额部分到工资结算周期满时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用工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拨到其个人账户,农民工持卡或存折支取工资。
第九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用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凭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责成用工单位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说明情况,同时就工资支付时间与工会或农民工代表协商一致,并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 日。超过30 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每次工资结算情况,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电话。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工资计发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第十五条跨县(市)施工或者省外来滇施工的用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工情况,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款专户。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 %向该帐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工期超过1 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 %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垫付。
工资保障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付工程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时,必须提供由工资保障金开户银行出具的工资保障金存入凭证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资保障金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户银行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工资保障金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将支付情况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用工单位凭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款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障金本息。
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需出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认定的用工单位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民主推选1 一3 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用工单位职工组建工会,监督指导工资监督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 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 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用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工单位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工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时,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
(五)用工单位未按期按标准预付农民工工资的;
(六)用工单位未按期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七)用工单位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公示牌公示规定内容的;
(八)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一年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并会同有关部门在劳动力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未按期完成清欠或者发生新的拖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得进行新建项目招标投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准入和招标投标资格进行限制,停止其新建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抚顺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市、县、顺城区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应设置统一标志。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搭棚、摆摊设点、砌筑围墙、设置维修场或路障;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打场晒粮;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采矿、取土、制坯、沤肥、种植作物、任意利用边沟引水灌溉或排放污水;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路面上试刹车;
(六)违法设站、卡,收费及罚款;
(七)滥砍盗伐公路树木;
(八)其它侵占、损坏、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进行集市贸易。已形成的占路集贸市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清除。

第八条 禁止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爆破作业。禁止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伐木。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不准堵塞公路边沟或改变原有排水设施。
在公路两侧河道内修建拦河、挡水、排洪设施,不得危及公路的安全。可能危及的,须事先征求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公路安全。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所需修复、加固费用由行驶、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履带车以及超载、超高、超宽、超长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涵、隧道的;
(二)建设铁路、水利工程,铺设管线或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公路以及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无法事先办理批准手续的,须在24小时内补办。
第十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须悬挂警示红灯。
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其靠公路一侧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坡脚线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前款建筑控制范围内建造临时建筑物或设施的,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建设手续。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在村、镇居住规划区外,公路两侧距边沟或坡脚线外缘国道20米至30米,省道15米至25米,县道10米至20米,乡道5米至15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须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内已形成的建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确需改建、扩建、重建的,须易址到公路建筑控制范围以外。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内,未经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建设批准文件进行建筑物或设施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当事人的损失由批准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缴纳赔偿费,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暂时停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或限期迁出规定范围,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行驶履带车及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限期缴纳赔偿费,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占(利)用公路路产及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批准文件进行建设以及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已形成建筑物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由公路路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范围的管理,适用于已建成和在建的公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