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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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邮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邮政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

2003-01-31



  《山东省邮政条例》已于2003年1月1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以及与邮政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邮政管理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财政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邮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邮政局(所)、邮件处理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邮政物流配送中心等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划拨,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征、缓征或者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
  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将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统一设计、同步建设。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邮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机场、港口以及较大的车站、医院、大专院校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作业和邮政车辆出入等提供方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或者安装标准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情况下,将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迁至适宜地方或者重建,所需迁建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以在农村设置邮政代办点,承担邮政企业委托的邮政业务,具体事宜由当地邮政企业与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邮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从事邮政寄递、报刊发行、集邮票品、邮政金融、信息等邮政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单位的信报收发人员或者邮政代办人员对接发的邮件应当迅速传递并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以及邮政服务监督电话;邮筒、信箱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将邮件投递到位。
  农村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户。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到用户指定的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的要求签订协议后,可以为用户提供邮件延伸、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七)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品;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递国家禁止运递的物品;
  (九)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
  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印有邮政编码。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执行任务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登记后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违章或者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协助通知有关邮政企业并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邮政信筒(箱)、阅报栏、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其内投放杂物;
  (三)非法检查、扣押运邮车辆,阴碍邮件的运递,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四)非法拦截、搭乘运邮车辆,损坏邮政信筒(箱),在邮政局(所)门前或者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邮政车辆通行;
  (五)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实施行业管理;对邮政网络和邮政设施安全进行保护,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政企业不得委托不具有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国内快件寄递、集邮票品经营和仿印邮票图案活动的,必须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批准。经营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省邮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生产通信用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从事邮政专营和快件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
  (二)寄递国家禁寄邮件;
  (三)仿制、伪造邮资凭证;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
  (五)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邮政市场、集邮市场等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单据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寄件人开拆验视寄递物品;
  (四)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邮政寄递业务、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将邮政局(所)和邮政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范围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追回赃款赃物,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此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或者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业务、快件寄递业务和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仿制邮资凭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出卖、出借、出租、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查获的违法交寄或者揽收的寄递物品,应当责令违法经营者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无法退回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卫生的,应当没收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危害人身安全或者造成污染、损毁其他邮件、设备的,由寄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违法审批、发放邮政经营资格批准文件的;
  (四)刁难用户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和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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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军案件】

两起涉军属合法权益案件的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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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贵院民二庭、行政庭分别与2012年3月30日、4月1日审理了“原告诉与被告公司”“挂靠经营纠纷”和“退还保险理赔款纠纷”;律师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参与了完整的庭审程序,对法庭主审人员全面细致的审理表示认同。由于案涉军属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精神,依法及时妥善审理涉军案件,现将两起涉军属案件的基本情况,呈请贵院,恳盼关注!
 
“挂靠”行为的法律效力之争:

挂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属法律适用方面的范畴,根据司法实践提供三项参考资: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第370页:原文表述“审践中的挂靠经营形式繁多,如建筑施工队挂靠建筑公司、个体车辆挂靠有资质的出租汽车营运公司等,现行法律对于挂靠经营并未进行专门规定,相关条文大多散见在部门规章中,例如,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清字【1998】9号,对多点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等,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2、2003年4月3日交通部公路司《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明确了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清理挂靠行为的时间安排:从2003年起开始对道路运输行业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行为进行清理和整顿,计划用3-5年的时间,即到2005年底或最迟到2007年底,要对客运挂靠经营的车辆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最终达到所有客运线路挂靠车辆清理完毕,客运车辆基本实现集约化经营,形成“线路经营权明确、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规范、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特别是安全质量明显改善”的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新格局。第二、关于“挂靠经营”界定:“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下称车主),由车主出资购卖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否为挂靠车辆可根据以下几个原则来界定:①、车辆产权关系上:②、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所有权:③、司乘人员与运输企业的人事关系上:④、运输组织上:⑤、财务关系收益分配上:⑥、管理责任上。第三、清理整顿工作内容和要求:按照对挂靠车辆的界定标准,对企业的车辆进行逐一对照清理,凡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均认定为挂靠车辆,列入清理整顿范围。运输企业要与挂靠车辆解除挂靠合同或协议,挂靠车辆不得再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可采取出资收购或车辆作价入股的形式,将挂靠车辆产权转为企业所有。
   各道路客运企业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是市场主体,承担运营风险,驾乘人员仅是企业职工,要彻底解决企业只收“挂靠费”、“管理费”,不承担市场风险的问题。对于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一律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认可,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可由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严禁再发生任何形式的新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凡在今后新增的挂靠车辆或现挂靠车辆在报废后更新的、经营期满又续签挂靠合同的,无论是经营高速公路客运还是普通客运,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视为无效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或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和解决。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5)规定:

“客运挂靠行为”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共公利益,损害旅客人身安全,交通部《关于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转变挂靠经营方式实现公司化经营的若干意见》认为“客运车辆靠挂经营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为,造成道路客运企业经营机制不规范、管理薄弱、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对行业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已制约道路客运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取缔。
 “旅客运输行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别许可,《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将旅客运输行业列为特许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事项;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项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客运挂靠经营”违背国务院关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版)第五条规定“道路客运禁止挂靠经营”;第十八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判断:
 肯定性方面: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否定性识别: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要从立法目的进行判断,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比如客规规定的是禁止挂靠经营,明显是对内容的禁止,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挂靠经营协议”是典型的“出租资质、买卖牌照、过票借权”,客运公司通过挂靠行为转移市场开放带来的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广大旅客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正因为挂靠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属取缔和禁止的行为。

   客运公司收取“线路使用费”违法;

   关于线路使用费不得有偿使用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已有明确规定,客运公司明知早已禁止,但变相收取,给原告出据的所有收据均写“安全保证金”;依照挂靠协议,客运公司只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不得额外收取其他项目费,理应退还给原告。
   
三、安全保证金、诚信保证金、押金、无合法票据的办证费,本属原告所有的财产,各项保证金仅起担保作用,合同终止后,必须返还给原告。

   四、客运公司无权占有保险理赔款,辩称“垫资”投保缺乏有效证据。
   
   1、双方之间并无关于垫资借款的意思表示,相反,双方之间订立的是先款后票,客运公司主张借款垫资行为缺乏证据;
   2、原、被告均认可“保留票据及保单复印件”即为结算相关费用的惯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所有票据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客运公司此前还向原告返还了三单保险理赔款,自始致终未向原告追索过垫付款;
   3、客运公司不能提供承办垫资的具体工作人员及资金流转的记录,相反,客运公司吴某的银行支出记录有一笔大额款项数目与原告交付投保资金完全吻合,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发生十万分之一的巧合,足可推定先款后事。
   4、客运公司并无反诉主张,本案集中争议的是保险理赔款应否退还,属民事案由中的不当得利益之诉,依据法律要件及事实要件涵摄审判思路,客运公司如主张垫款责任,应另案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不可以将是否垫资以及应否冲抵例为争议焦点予以审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43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六日


  

枣庄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地下构筑物、建筑物)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隧道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枣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山亭区、台儿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枣庄高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滕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电信、电力、广播电视、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技术数据证明。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章的地下管线现状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要求及不移交的后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必须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区(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
  第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已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进行清查、整理,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移交。
  无档案技术资料或档案技术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在3年内完成补测补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取得认可文件(专项验收意见书)。凭专项验收意见书办理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在进行竣工测量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必须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对其中隐蔽工程文件、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各专业管线图以及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等,还应当形成并移交相应的电子档案。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时修改全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综合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城市地下管线成果。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做到动态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绘制和修改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以确认通知书的形式每半年定期提交给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进行一次确认,以确保综合图的准确性和完整

性。相关单位应当认真负责地做好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保密、利用、鉴定和统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城市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城市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敷设的地上管线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