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刘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35:46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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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主的局限性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07法硕,安徽合肥 (230039)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一般而言,宪政包括共和、民主、自由、法治等诸种价值。一个比较成功的宪政国家,这几种价值都能得到比较有效的实践和张扬。但是,共和、民主、自由、法治等诸种价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宪政的实现,就在于在诸种价值之间寻求微妙的平衡。共和、民主、法治自有其本身意义之所在。然而,无论共和、民主还是法治,最终都只是作为我们追求的手段而存在的。包括我们正在努力建设的宪政制度在内,一切制度的建构都是为了实现“每一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因此,自由才是我们的终极追求和皈依。
关键词:民主;自由;宪政

一、宪政略述
中国的宪政建设千头万绪,将民主和法治作为制度来进行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中国远不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现代国家,尤其是自由,在中国尤为缺乏。而1949年——1976年的历史证明,久缺民主之“甘霖”滋润的我们并不了解民主的真意,且极易在“大民主”的旗号下做出诸多损害民众自由的举动,这与大革命以后的法国极为相似。本文即是从民主的局限性和自由对民主的限制着手,通过阐释分析前人对此问题的观点,从一个侧面就中国宪政建设过程中所应该注意的问题展开论述。
大致说,宪政或宪政主义是一种以法治为形式、以民主为基础、以分权制衡为手段、以个人自由为终极目标的一种现代政制。宪政国家大多都有一部成文的宪法作为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的依据。也有像英国、以色列因为特殊历史传统或立宪道路,而没有一部成文宪法的例子。但有没有一部自称为宪法的文件,并不是我们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施宪政的依据。我们的第一关注是,个人自由是否在价值序列和制度安排上被视为对政治制度的一种最根本的、在先的约束。
二、民主的局限及边界
面对一个代表“人民利益”的政府,需不需要加以限制?
这个问题的答案在密尔写《论自由》时的欧洲,仍然充满了争议,就像民主需不需要受到限制一样充满争议。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19世纪50年代的很多欧洲人认为:“统治者的利害和意志……就是国族的利害和意志,国族无须对自己的意志有所防御。”[1](P7)1949年中国新政府的创建者和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起草者也认为:我们的政府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不受封建势力和资产阶级反动派的侵害,我们的政府是由人民选举组成的,跟人民的利益高度一致,哪有自己防备自己的道理?
法国大革命之后,法国人民几乎秉持与1949年的大部分中国人同样的想法:绝对信任代表大多数“人民”的政府。结果却是发生了雅各宾派的红色恐怖统治,大批政治异议者和原来的革命党人被当作“反革命者”送上断头台,其中包括罗伯斯庇尔的“亲密战友”丹东。无独有偶,1949年之后的大陆,掀起一浪又一浪的政治运动,要“继续无产阶级革命”,结果就是大批共产党人、民主人士和无党派人士被当作“反革命”批判,并且踏上一万只脚,“永世不得翻身”。
为什么?为什么人民的政府——与人民利益和意志一致的政府会来侵害人民?
密尔在《论自由》中告诉我们:“运用权力的‘人民’与权力所加的人民并不永是同一的;而所说的‘自治政府’亦非每人管治自己的政府,而是每人都被所有其余的人管治的政府。”[2](P8)这是革命之后发生“红色恐怖”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原因不止于此。因为我们认为政府的利益与我们是一致的,所以我们对政府才毫不加防备,对政府的权力也不加以限制。而且,我们数千年的帝制传统虽然在表面上被打得粉碎,其实仍然根深蒂固地扎在我们脑海中,它的惯性思维便是国家/政府是至高无上的,“撮儿小民”怎得怀疑?但是,凡是不予有效限制的权力,必然要走向自我膨胀和腐败,不论这样的权力曾经掌握在君主的手中还是民众的手中。一旦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没有人能够保证执掌权力的民众的代表会永远代表民众的利益——不论他们是如何地宣称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他们可能形成独立的利益集团——官僚集团,并以公共意志的名义维护自己的特殊利益,这就是“代理人的暴政”。即使民众的代表们真实地代表着民众的利益并严格遵循民众的意志,但是,如果多数人以民主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权力不受限制,便极有可能摧毁对主流话语持异议的少数人的自由和权利。由于这样的压制和迫害是以多数人的权威发出的,因而危害更具有迷惑性,也更为严重。这就是法国那个具有先见的社会学家托克维尔早在19世纪初期所担心的“多数人的暴政”。
所以,对民主的限制是必须的。
在民主是否应该受到限制这个问题上,罗纳德·德沃金从另一个侧面进行了阐释。德沃金认为:由民主的政治机构做出的集体决定必须将社会所有成员都视为一个个体,“并予以同等关注和尊敬”。 [3](P19)也就是说,无论是民主的国家做出了什么样的民主决定或立法,都必须保证公民间的平等——“受制于所有公民具有平等地位的条件”, [4](P19)符合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德沃金称之为“民主的条件”。只有当多数的民主决定符合这一条件时,民主才具有正当合理性。这就是德沃金对于民主的限制的论述:民主必须具有合宪性。
譬如,美国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产生以前是允许有关种族隔离的法案存在的——尤其是在学校,也是赞同“隔离但平等”的原则的,因为这是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是大多数美国人民的决定,按照多数至上主义的民主原则,这样的决定是合理合法并要求每一个美国公民都必须服从的。但是,这样的“民主决定”所产生的法案显然无视美国黑人同白人的平等地位而对黑人具有明显的歧视。正如布朗判决中赞同多数意见的一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所说:隔离本身就意味着不平等。因此,这样的多数决定其实是不正当的,它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的“平等保护条款”,是多数人对少数族群施加的暴政。因而这一“民主”法案不符合德沃金所宣称的民主必须遵循的限度——平等,此法案随后被宣布违宪而予以废除。
德沃金的这一平等标准其实是从另一个方面对自由的保护。很明显,如果民主的决策只是保护部分人的自由而不保护另一部分人的自由——就像20世界60年代民权运动前的美国社会一样,这样的民主显然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只有对所有人的自由都给予保护,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才算真正落到实处。
威廉·A·盖尔斯敦也提到了民主的限制问题,但他的论证另辟蹊径。在《自由多元主义》一书中,盖尔斯敦论述了价值多元主义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尤其是在自由国家中,由于利益的充分分化、价值取向的不一和政治国家对人们价值选择的尊重,价值多元主义成为一个明显的特征。价值多元主义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或者说是各种各样的“善”或“价值”。这些性质不同的“善”或“价值”对于社会而言都有其独特的意义,因而在各种“善”或“价值”之间不可能完全划分出“等级秩序”或者说做出一种“字典式排序”来。[5](P41)如果我们承认这样一种价值多元主义,我们就必须承认:在现代社会,不存在哪一种价值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合理优先权”,[6](P107)民主也不例外,民主也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拥有无需审查且不证自明的优先地位。在某些情况下,其他的价值就构成对民主的限制,这些价值包括:真理和自由。[7](P108)自由在这里再一次成为对民主的限制。
因此,以不可剥夺的自由和天赋权利——少数人和多数人在自然及法定的自由和权利面前是平等的,来对抗暴政——“代理人的暴政”或“多数人的暴政”,成为最现实也是最为牢靠的选择。
对于公民的自由,必须加以严格的保护,它是约束民主的权力无限膨胀的重要因素,这正是密尔论述的目的之一。对自由保护原则——法不禁止即为自由——的确定,就是对公权力行使的范围划定的界限。而对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建基于对公权力的约束和防范之上。因为不管是“代理人的暴政”还是“多数人的暴政”,都是权力——以大多数民众的名义行使的权力——不受限制的结果,也是对于民主过于信任不加防范的结果。所以,无论“统治者的利害和意志”与“国族的利害和意志”是如何的一致,也即无论采用了怎样的民主形式,我们都必须对其权力加以限制,这源于权力本身具有腐败和扩张的性质。
三、自由之外的要求
对民主的限制,仅仅寄托于自由是远远不够的,密尔的眼界超出了民主的公权力滥用的范围,他看到了更为不易察觉的“权力”滥用的可能。“仅只防御官府的暴虐还不够;对于得势舆论和得势感想的暴虐,对于社会要借行政处罚以外的办法来把它自己的观念和行事当作行为准则来强加于所见不同的人,以束缚任何与它的方式不相协调的个性的发展,甚至,假如可能的话,阻止这种个性的形成,从而迫使一切人物都按照它自己的模型来裁剪他们自己的这种趋势——对于这些,也都需要加以防御。”[8](P5)也就是说,社会的主流舆论和价值话语有可能压制甚至淹没处于少数地位的人们的意见,并以无形的手段强迫人们改变自我对人生价值和意义的认识及不同于主流价值观的生活方式,因为这样的主流舆论和价值观更为深入的透入并关涉到了人们的生活。这其实是另一种“民主的暴虐”——占社会大多数的舆论和价值话语的暴虐。
对于这种 “民主的暴虐”,能够保持个人独立性和保障个人自由的方法,就是宽容:允许不同异议——尤其在社会中仅占少数地位的人的异议——的自由表达,以及威廉·A·盖尔斯敦所倡导的“自由多元主义”——容忍各种多元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存在。
允许不同意见自由表达的最好方法,莫过于建立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和多元化的利益表达渠道,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则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自由的言论和自由的新闻,导向的是自由的社会。而对于不同于我们的生活方式的理解和包容,导向的则是多元的社会。在此基础上,一个受到限制的运行良好的民主社会才能建立起来。

参考文献:
[1] [2] [8]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
[3] [4] [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M].刘丽君.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
[5] [6] [7] [美]威廉·A·盖尔斯敦.自由多元主义[M].佟德志、庞金友.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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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治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切实消除安全隐患,提升安全水平,保障安全发展,防范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0﹞24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尾矿库、冶金、有色、建材、民爆等工矿企业和道路交通、特种设备、旅游、人员密集场所、农机、电力、水利、机械等行业企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的落实由市政府统一领导,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坚持依法行政、责任到人、全面覆盖的原则。
  

第二章 包企执法责任制的主体

  第五条 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的主体是:市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依法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包企执法责任制的方式

  第六条 全市安全生产包企执法责任制,采用“两人一组、责任到人、包企执法、一定三年”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直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结合自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和监管企业分布等情况,将辖区(行业)内直接监管企业(场所、路段)全部纳入执法责任制范围。

第四章 执法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执法人员的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和安全生产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决策层、管理层、保护层、操作层四层人员的工作情况。
  3、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情况。
4、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职工全员承诺、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一线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情况等情况。
  5、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各岗位人员对标及每日交接班隐患排查治理记录情况。
  6、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投入和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情况。
  7、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演练、装备保障、值班值守等情况。
  8、监督检查所包企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条 执法人员的工作权限
  1、执法人员有权组织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安监员对企业内部所有岗位、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安全隐患,可根据实际情况当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并跟踪落实。
  2、执法人员有权组织所包企业(场所、路段)相关部门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所包企业(场所、路段)限期整改。
  3、对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紧急状况时,有权要求企业(场所、路段)立即采取停止生产、撤离现场工作人员等避险措施,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执法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需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1、执法人员每周至少对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检查3次,不能留下空档和死角。
2、每次检查必须填写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存在问题和检查意见。
3、检查发现的安全问题和隐患,要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下达整改指令。
  4、按安全生产“零报告”制度要求,执法人员每日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例行工作报告。
  5、每周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形势、研讨工作,提出改善、促进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措施。工作例会要有专门记录,以备上级部门检查。

第六章 执法人员奖惩

  第十二条 圆满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各项工作任务,经查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没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报所在地政府对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凡在所包企业(场所、路段)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等紧急状况,采取有效措施,挽救职工生命或避免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上报所在地政府对执法人员予以一定资金奖励,并在当年全市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中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四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长治市重大安全隐患事前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发生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组织生产,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对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所包企业(场所、路段)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经查执法人员存在过错的,由所在地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包干执法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将根据全市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适时进行充实、细化和完善。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收集分析系统已在全国部署运行。为适应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的信息化管理要求,结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有关要求,我部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9〕10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参见卫生部网站http://www.moh.gov.cn),请遵照执行。2009年发布的《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重型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pdf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88/201204/5448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