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说明书/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42:35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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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说明书

李志刚 吴爱民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消费欺诈、群体性事件等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给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亟待修改完善。
本稿由李志刚同志和吴爱民同志合作完成,共162条。该稿参考了国内外哲学、经济学、法学著作100多部,全国34个省、市、自治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地方性法规,10多个城市的相关规定,国内专家们的400多篇论文,典型案例400多个,同时还参考了联合国、美国、欧共体、日本、德国、韩国等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
主要思想和观点如下: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站在全国十三亿人口消费的立场,树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促进社会生产力和消费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主要出发点是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整个法律的适用范围局限在十分狭小的领域内,对消费欺诈、消费安全等行为,难以形成强有力的打击能力。从对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研究可以发现,市场主体应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两大类。关于经营者的立法,我国已制定了《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等法律。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内通论是市场经济运行法范畴。
2、经济学的发展成果应当促进经济立法工作。在建议稿的写作中,我们采纳了消费经济学、信息经济学和博弈论的成果,作为立法原则。我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着力提高社会消费质量,实现合理消费水平,优化消费结构。
3、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相互利益的均衡,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可持续消费。
4、关于消费者的定义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限于从事生活消费的消费者,覆盖面很小,不能从根本上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我们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外的相关定义,提出本稿的定义:“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该定义的优点在于明确了人人都是消费者,能够促进全社会消费质量的提高。
5、在写作结构上,鉴于消费合同、消费安全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本稿单独专章进行规范。“消费第三人”是本稿的开创性或独创性工作,只有在消费者定义是“自然人”而非“单位”时存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中构成了“消费者”、“经营者”、“消费第三人”三大并行主体,也单独专章进行规范。
6、在写作方法上,本稿尝试使用了“立法接口”的设想,与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价格法及价格欺诈、治安处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接轨处理。
7、鉴于我国目前实际还是经营者主权的市场经济状况,消费者在市场中仍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和被动地位,而且消费安全、消费欺诈形势在进一步恶化,我们认为在现阶段明确规定消费者的义务是不适宜的,至于经营者的权利可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8、在“消费者的权利”一章,新增了自由交易权和个人隐私权。自由交易权包含了契约自由、拒绝强制交易权等理念。例如,一些地区的电信企业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捆绑销售电信业务,当属侵犯了自由交易权;有些酒店不允许消费者自备酒水,必须向本店购买,或者要求消费者支付“酒水费”,这种情况不一定是强制交易行为,但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交易权。
9、经营者的义务分为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在“一般义务”,新增了浏览观望义务、节约时间义务、环境保护义务、禁止销售不健康精神消费品义务。“特别义务”是针对具体行业的经营者的特殊义务,本稿考虑了地区性不平衡,综合了全国各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共同规定。更具体的内容,如“三包”具体措施、赔偿的数额、比例等,仍然留给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或者留给法官作为自由裁量权。
10、“消费第三人”是本稿的独创,主要包含了为经营者提供广告宣传、商品检验、评估鉴定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在法律责任上,我们认为他们也应当对经营者产品或服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1、《合同法》对消费合同没有按照有名合同专章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作出相应规范。我们在“消费合同”章,对合同的形式、成立条件、生效条件、虚假宣传、典型消费合同、格式条款、撤消权、召回制度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12、消费安全是当前我国面临的主要社会消费问题,如光明奶等,影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群众反响极大。我们认为,解决的关键是,一靠全民消费教育,二靠政府的干预,三靠民事侵权责任体系的建设。在“消费安全”章中,针对民事侵权责任,我们改变了现行法的过错责任处理原则,以强制性检验认证作为分界标准,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办法,对影响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损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思想,也为将来民事诉讼法在消费证据问题上制定经营者举证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准备了法律依据和前提。
13、现行消费者组织的设计,是遵循赋予消费者结社权,进行社会监督的思想。但消费者协会在法律上是社会团体,属于私人组织性质,对消费维权工作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在实践中难以起到有效保护消费者的作用。我们认为,要采用阶梯分级的方法,赋予消费者更多的选择余地,仍然保留了消费者协会的架构。同时,我们还提出了建立“消费者委员会”的制度安排,将之作为事业单位,新增分支机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以及紧急救助基金设置等权能。这样,可以提高消费维权工作的权威性、公信力、应变能力和效率。
14、在“消费争议的解决”章中,本稿对于争议解决途径,新增了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处理机制。行政调解机制,与现行的国家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接轨。但全章的重点在于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法接轨,其优点在于消费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和支付令,大大增强了调解的法律效力,解决了实践中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群众只有再上人民法院起诉的难题,减少了诉求环节,降低了诉求费用和社会成本。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第二节 特别义务
第四章 消费第三人
第五章 消费合同
第六章 消费安全
第七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八章 消费者组织
第九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调解
第三节 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民事责任
第二节 行政制裁及其他
第十一章 附则


李志刚:中共深圳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督察处信息员,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
联系方式:
电话:0755-81045860
电子邮箱:leabai@126.com
吴爱民: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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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拓彬致杰佛里·豪的换文

中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郑拓彬致杰佛里·豪的换文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
杰弗里·豪爵士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于今日签署的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下称“投资协定”),并建议,一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
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公约”)参加国时,联合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就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解决关于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和投资协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间争议的种类达成一项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用换文方式,并将成为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本建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阁下接受此建议的复函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将于阁下复函之日生效。”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阁下来函中的建议,同意阁下来函及本复函应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今日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郑拓彬(签字)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五日于伦敦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6]24号



各区县司法局、各法律援助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队伍,现将《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考试资格取得法律援助专用律师执业证、占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编制、供职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专用执业证。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免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第四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担本单位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应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应参加每年律师年检注册。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注册时,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向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申报注册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每人每年应办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在每年律师注册前将上一年度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书面报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数量的,将暂缓或不予注册。

第九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享有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待遇,但所在机构应提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保障。

第十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法律援助事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律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依法办案。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不得办理收费案件或为当事人提供有偿服务;不得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接受当事人的钱物或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办理案件中,因未能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或者经当事人投诉后,查证属实的,市司法局、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罚情况通报违纪、违规人员所在服务单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