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刘显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3:59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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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处罚中的罚款

湖南省永兴县工商局 刘显桂


罚款是最常见的、最广泛使用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委托的其他组织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财产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罚款所得来源一般是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但在实际情况下一般不认定罚款所得货币来源的合法性,因此,罚款不排除包含非法收入的可能。
一、罚款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1、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区别。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都是行政处罚,都属于财产罚,但罚款一般针对被处罚人的合法收入,非法收入一般不作为罚款的收入,非法收入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显然没收违法所得是针对被处罚人的非法收入。
2、罚款与罚金的区别。罚款是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罚款,也不改变罚款是行政行为的性质;罚金是对构成犯罪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处罚行为主体是法院。
3、罚款与加处罚款的区别。罚款是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而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加处罚款是对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设定财产缴纳新的义务而 强制执行的措施,是一种执行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
二、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定位问题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最常见的六种行政处罚,其表述顺序为:(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处罚法》这一排列顺序大致是按处罚的轻重或者说按照行政处罚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程度轻重排列的。在这一排列中,罚款的定位有待商榷(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在实际行政处罚中较少使用,宜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和停产停业的辅助使用)。从法理而言,罚款是相对违法者合法收入的处罚,对既得合法财产产生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是收缴违法者不应得的违法收入,违法所得当然没收或者退还受害者,这是对违法者较基本的处罚,因此,就性质而言,罚款处罚比没收违法所得处罚要重;从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来看,有关罚则中,一般表述为先没收违法所得,可再并处罚款,同时《行政处罚法》对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设立没有特别限制,而对罚款权的设定有特别的说明,这一角度也反映罚款行政处罚要比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要重。笔者之所以提出关于罚款在行政处罚种类中排列定位的见解,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推定法律。
三、关于罚款类比问题
1、关于不能重复使用行政处罚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所指的行政处罚是罚款,如果狭义的理解局限于罚款,也就意味可以给予两次以上除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如给予两次行政拘留,这显然是违背《行政处罚法》精神的。笔者理解,“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推定包括罚款和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不包括罚款以下的行政处罚,罚款和罚款以上行政处罚都不得重复使用,这样的理解更为准确。按前述所述关于处罚轻重排列顺序,笔者认为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后,如果发现有新的违法所得,可再次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2、关于申请听证适用范围类比。《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听证是法律给予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从立法本意而言,申请听证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可能行政行为。在这一条款中明文列举了听证范围,但用了一个“等”字,由于汉语文字的复杂性,“等”字可能是“等外等”,也可能是“等内等”。《行政处罚法》在这里出现了一个含糊表述,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就造成了理解上的分歧。如2005年3月23日和4月27日《法制日报》报道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没收一企业违法所得68万元,因未举行听证被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撤消。法院审判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较大金额财产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作为下级法院办案依据,但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但实际上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会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答复的准确性值得推敲。该案中争论的焦点表面上是《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适用范围表述中的“等”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其实不然,这涉及的是一个类比解释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等”一般是“等外等”,“等外等”的类比应该包括与明文列举范围相当或者甚于列举范围的情形,《行政处罚法》听证范围适用推定应考虑较大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在处罚性质上孰重孰轻。如前面所述,较大数额罚款应重于较大数额没收非法所得,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有其合理的一面,但超越了法律而进行类比解释。
3、关于行政处罚执行中罚款类比。人们通常所说的“罚款”,是概指罚没款,即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款,法律表述应该是明确的,但个别情况也有含糊的。《行政处罚法》第六章中表述的罚款是隐含没收违法所得的,如“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罚款”、“收缴罚款的机构”等表述中都隐含有没收违法所得的意思,却没有表述清楚。又如该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到期不缴罚款的,可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可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里指的“罚款”也应该隐含没收违法所得,否则,是不合情理的。
在实际法律中,有时法律条文字面表述不可能完全反映立法本意的全部,有时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审判机关也存在对法律理解的差异,因而在执行中必然出现争议。作为行政机关应全面把握立法本意,准确理解法律和慎用法律类比,在适用法律时如出现争议,应尽可能地站在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角度理解执行为妙。如前面所述苏州市工商局败诉案,笔者本意认为苏州市工商局在该案中未举行听证不存在在程序上的错误,但由于可能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为避免不必要的困扰,可尽可能地给足当事人的权利,在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中,要参照罚款适用听证程序的数额,放宽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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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8] 1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敬老院改扩建成果,加强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促进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乡镇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农村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敬老院建设管理,把农村敬老院事业列入县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推动敬老院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应加强安全管理,防范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应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由村民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入住农村敬老院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人和农村敬老院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对象不得接收入院。

第九条 入住农村敬老院的五保对象统称“院民”,按照一人一档建立院民档案。院民应当遵守院内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务,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工作人员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主要由院长、服务员、炊事员、会计、出纳等组成,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与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原则上按不低于1:10的比例聘用。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聘用与管理。

(一)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聘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聘任;

(二)农村敬老院院长实行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制和院民信任度测评制,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连续两次以上信任测评(一年两次)信任度达不到50%以上的,应进行调整或解聘;

(三)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实行测评票决制考核,每半年召开一次院民会议,对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连续两次测评信任度达不到50%的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本院服务护理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服务护理内容:

(一)每日清洁居室卫生,室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桌面、门窗、地面及墙壁无积灰,定期消毒。每周大扫除一次;

(二)供应膳食,提供饮用水和洗澡用水;

(三)保持室内外空气流通、无异味;

(四)每月清洗床上用品一次,保持清洁;

(五)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保健康复等有益活动。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提供农村敬老院生产经营用地,生产经营用地一般应在3亩左右。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根据生产经营条件和场所,组织开展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生产经营项目,力争做到肉、蔬菜、禽蛋自给,实现以副补院。县市财政应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

(一)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

(二)再生产投入;

(三)适当奖励参加劳动生产的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

(四)购置和维修农村敬老院内部设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为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农村五保集中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敬老院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户,实行专账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各项支出应有院民参加,凭证由经手人签名,经院长审批,按财务管理制度入账;大额开支须经院务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的财务监督

(一)农村敬老院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院民公布;

(二)县市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农村敬老院年度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全州散居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200元,其经费由财政转移支付和县市财政预算统筹解决;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应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县市政府根据当地物价和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其经费由财政转移支付和县市财政预算以及低保资金统筹解决,州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明确规定使用方向的除外)用于农村敬老院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院民及散居五保供养对象由民政部门出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院民住院免除门槛费,补助标准提高10%,定点医疗机构对除药费外的其他费用减免10%。同时,以县市统筹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大病医疗基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以县市统筹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丧葬基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院民去世后,根据有关政策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五条 规范院长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院长每人每月不少于700元,工作人员每人每月不少于600元,由县市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经费,按每所每年保证不少于1万元的标准,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州本级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农村敬老院补助资金,并逐年予以递增,主要用于敬老院的维护和供养对象的补助等。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等部门对农村敬老院的用水、用电、用气和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7号


(1990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做好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场地开发费。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工作。杭州市财政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的监督和土地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工作。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中方合营者的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向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和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详见附件一)。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确定之后,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在规定的等级幅度内进行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如遇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变化,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均须和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规定免缴的外,都必须按时按规定标准向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征用土地的,从领取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款的5‰滞纳金。逾期仍旧不缴的,由杭州市财政税务局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土地使用费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土地面积、作价金额须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作价款在合营期间不作调整。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包括厂房、仓库等)占用土地的,租赁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方,并通知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用地面积。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一级和二级地段外,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但当年的土地使用费应按一般生产性企业的缴费标准先在成本费用中预提,在下一年度经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被确认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70%以上的或达到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再将已预提的费额冲回。当年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在核定后一个月内,将预提的费额按第十一条规定上缴。
  第十一条 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外商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开发性生产的,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和杭州市财政税务局审查,可以缓、减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杭州市财政税务局专户储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常驻机构以及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经营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的标准,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一次性补交土地使用费。
  附件一: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略)
  附件二: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等级范围(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