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1年10月25日,欧盟颁布了编号为2011/83/EU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新指令。该指令主要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义务,以及消费者撤销合同的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信息透明、利益均衡和私权救济的立法精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到如今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内容已经不能满足今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需。欧盟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对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最新;欧盟;消费者指令
2011年10月25日,欧盟颁布了编号为2011/83/EU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新指令。欧盟要求成员国于2013年12月13日之前采取相应的法律、规章遵守该指令。该指令将于2014年6月13日正式实施。该指令产生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制定该指令的指导思想,及对我国完善消费者保护法的借鉴作用如何,须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最新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颁布的背景
欧盟通过条约、规章以及指令的形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大量的努力。其中,指令的作用尤为明显。例如欧盟颁布了《关于消费者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93/13号指令?、《关于在某些方面保护不动产分时段使用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指令》?94/47号指令?、《关于远程销售合同缔结中的消费者保护指令》?97/7号指令?、《关于内部市场中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2000/31/EC号指令?、《关于与商事交易中的支付迟延作斗争的指令》?2000/35/EC?等。其中,85/577号指令是关于无店铺销售的指令(注:85/577号指令,有人翻译为直销指令、上门推销指令。)。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且撤销的期限为7天。97/7/EC号指令是关于远程销售合同的指令(注:欧盟指令中的远程合同是指,经营者和销售者在有组织销售或者服务计划中,使用远程通讯工具,包括但不限于,邮政订单、网络、电话、传真等所签订的合同。也包括消费者去了经营场所,为了获得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但是事后通过远程工具进行谈判所签的合同。但是,如果在经营场所进行谈判,只是通过远程通讯工具签约的,不算是远程合同。无店铺销售合同是指在经营场所之外,买卖双方见面,签订的合同。)。
但是,现代消费活动中,消费交易标的相关信息尤为重要,且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越加不平等,在实质上保护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非常重要。很多欧盟成员国国内的远程合同以及无店铺销售增长很快,但是欧盟跨境的远程合同交易却受到限制。跨境的无店铺销售合同谈判?直销?,也受限制,原因主要是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的规定不同。85/577号指令和97/7/EC指令因此已经不能满足欧盟发展跨境远程销售合同以及无店铺销售合同的需要了。欧盟决定这两个指令应当由一个统一的指令所替代,并应当强化在远程及无店铺销售中的消费者的权利,主要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撤销权的保护。该指令确立了远程合同、无店铺销售以及其他消费者合同中的信息提供的相关规则;远程合同、无店铺销售合同中消费者的撤销权;以及消费者合同的履行和其他重要方面的内容(注:Directive?2011/83/EU?,OfficialJournalofEuropeanUnion,2011年10月23日,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1:304:0064:0088:EN:PDF,2012年4月18日最后访问。)。
因此,欧盟最新颁布的2011/83/EU指令的第一个重点是规定了经营者须提供消费合同标的相关信息的义务,这些信息应当以耐用性媒介保存并提供给消费者。耐用性媒介是指消费者所需要的信息的储存介质,包括纸张、U盘、光盘、DVD、储存卡、硬盘以及电子邮件等。2011/83/EU指令的第二个重点是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并将撤销期限延长为14日。如果消费者通过网站购买,那么行使撤销权时候,也可以通过网站进行。如果是消费者已经使用过商品且使用程度超过必要限度,消费者依然可以撤销合同,只不过需要对商品价值贬损部分予以弥补。所谓使用的必要限度,是指类似于在商店里挑选商品时的试用。如果行使撤销权,消费者须在通知经营者撤销合同的决定后,14天之内将货物送还。该指令还规定了交货时间,如果双方对交货时间没有约定,则在任何情况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之内要交货。对于延迟交付,可以进行私法上的救济,例如额外时间催告、实际履行、延缓付款,赔偿金等。该指令的颁布,意味着93/13/EC和1999/44/EC指令被修改;85/577/EC号指令和97/7/EC号指令被废除,这是欧盟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一次重大的立法活动。
但是,2011/83/EU指令并非仅仅规定了远程合同和无店铺销售合同问题。该指令也对远程合同和无店铺销售合同之外的合同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得权作出了规定。因此,2011/83/EU号指令是欧盟颁布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新的、适用范围广泛的指令,势必对欧盟成员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重大影响,对其他国家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主要内容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题,大致可以分为四大内容(注:Directive?2011/83/EU?,OfficialJournalofEuropeanUnion,2011年10月23日,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1:304:0064:0088:EN:PDF,2012年4月18日最后访问。)。第一,消费者的信息保护?包括信息的提供,以及误导性广告及商业行为的禁止?;第二,消费者安全?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服务安全,消费安全等?;第三,产品标示与包装;第四,消费者经济及法律上之利益等。从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群中可以看出,不同的指令都分别规制了这四方面主题。其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得权或者经营者提供信息的义务,成为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重点内容。2011/83/EU指令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规定了普通消费合同中的经营者的提供信息的义务(注:所谓普通消费合同,是指除远程合同和无店铺销售合同之外的消费合同。)。指令第5条规定,在普通消费合同中,经营者必须以清晰且全面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点;经营者的身份,如经营者的商号、地址以及电话号码;商品或服务的总价,其中包括税收,或者如果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为其价格无法事先进行可靠地计算,则提供计算该价格的方式,以及提供所有额外的运费或邮寄费用的额度,或者如果这些费用无法事先进行可靠地计算,则提供这些额外的费用属于应支付的费用这一事实的信息;提供付款的安排、交货安排、经营者承诺发货的时间或经营者承诺履行服务的时间以及提供经营者的投诉处理政策等信息。
第二,规定了远程合同及无店铺销售合同中的信息要求。该指令第6条规定,远程合同及无店铺销售合同中的经营者必须以清晰且全面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以下信息: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点;经营者的身份,例如经营者的商号;经营者的地址以及电话号码、传真号与电子邮箱地址,以便消费者能够快速地联系到经营者并且与经营者进行高效交流;商品或服务的总价,或者提供计算该价格的方式,以及提供所有额外的运费或邮寄费用等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这些费用的计算公式;提供付款的安排、交货安排、经营者承诺发货的时间或经营者承诺执行服务的时间以及投诉处理政策等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撤销合同标准表格及与撤销权行使的相关信息。
第三,严格规定了合同的形式要求。对于无店铺销售合同的形式,经营者必须以纸质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指令规定的信息,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他的耐用媒介的形式提供上述信息。同时,经营者还需要向消费者提供一份已经签署的合同的副本或者纸质的合同确认函。对于远程合同的形式,经营者也同样必须履行前述形式上的义务。很多远程合同实际上是依靠网络平台完成的,因此该指令特别规定,如果消费者下订单必须启动一个按钮或者启动类似的方式,该按钮或该类似的方式必须以一种易读的方式,标明“含有付款义务的订单”这样的表达。如果经营者没有遵守这一规定,那么消费者无需受到该条款或订单的约束。该指令也规定,贸易网站上必须以清晰且易读的方式指出最晚的订购流程开始的时间,无论是适用任何发货限制以及何种方式的支付能够被接受。指令还规定了通过电话和其他远程通讯工具签约时,经营者所承担的义务。
第四,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该指令第9条规定,除非有指令第16中所规定的例外,否则从远程合同或无店铺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消费者享有为期14天的撤销合同的期限,行使撤销权时消费者无需提供任何理由,也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该指令还详细规定了服务合同、销售合同及不同情形下,合同的签订日期的起算点。但是,该指令规定了一个惩罚性措施,将14天的撤销期延长到12个月,即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关于撤销合同的权利的信息,撤销合同的期限则在最初的撤销合同的期限结束之后的12个月之后期满。但是如果经营者在前述12个月之内向消费者提供了关于撤销合同的信息,撤销合同的期限则在消费者收到上述信息之日起的14天之后届满。
第五,该指令规定了合同被撤销后的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该指令规定,合同被撤销后,经营者必须全额退还消费者所支付的款项,且经营者的退款时间不得超过14天。关于退款方式,指令规定经营者必须使用与消费者在最初的交易中所使用的支付方式相同的支付方式退款,除非消费者另行做出明确同意的情况除外,并且前提是消费者没有因为该退款而需支付任何费用。同时,指令还规定了经营者的一项权利,即为了确保所售出的商品被退回,除非经营者自行提出提货要求,否则经营者可以扣留退款直至其收到退还的商品或者直至消费者提供已退还了商品的证据为止。
第六,该指令规定了合同被撤销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该指令规定,在合同被撤销后,除非经营者自行提出提货要求,消费者应将其撤销合同的决定通知经营者之日起14天内将商品送还给经营者。消费者只需承担送还商品的直接成本。如果是无店铺销售合同,在商品已于合同签订之时送达消费者家中的情况下,如果商品就其自身性质而言无法正常地以邮寄的形式退还,经营者则应当收回商品并自行承担费用。
第七,该指令规定了消费者丧失撤销权的情形。依据性质不能撤销的合同,如已经履行的服务合同;按照消费者的指示制作的商品或明显的个性化商品的供应;容易变质或保质期很短的商品的供应;适合于因为健康保护或卫生原因而退还并且在发货之后开封了的密封商品的供应;根据其性质在发货之后与其他物品相融合无法分离的商品的供应;酒精饮料的供应,这些酒精饮料的价格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而这些酒精饮料只能在30天之后发货并且它们的价值取决于经营者所无法控制的市场波动;密封的录音材料或录像带或密封的电脑软件的供应,在发货之后这些商品都被拆封了;报纸、期刊或杂志的供应,供应此类出版物的订阅合同除外;在公开拍卖中所签订的合同;等等。
第八,该指令规定了发货的问题。该指令规定,除非双方就发货时间另行达成一致,否则经营者须通过在没有任何不当延误的情况下,在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不超过30天之内,将商品的实质所有权或控制权移交给消费者的方式提交商品。
第九,该指令规定了其他方面的内容。主要是风险的转移、电话费用的负担、追加付款等。指令规定,在经营者将商品发送给消费者的合同中,在消费者或消费者所指定的除承运人之外的第三方获得商品的实质所有权的同时,商品损失或损坏的风险也转移给了该消费者。但是,如果承运人受到消费者的委托负责运送商品,而且该选择并非由经营者所提供并且不损害消费者对承运人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在发货时风险须转移给消费者。指令同时规定,成员国需确保在经营者出于其与消费者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电话联系的目的而开通了电话线路的情况下,消费者在联系经营者时无需支付基本话费以外的任何费用。指令还规定了追加付款问题。在消费者受到合同或要约的约束之前,经营者必须获得消费者对除对经营者的主要合同责任支付经双方商定的报酬之外的任何追加付款的明确同意。
三、欧盟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立法精神
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呈现出自己的特点。尽管市场有其优势,但是消费者行为完全由市场来调解,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纯粹的市场和纯粹的契约自由只是神话而已。理性人不可能获得问题的全部信息,信息不对称是现在市场中最常见的现象。理性人所假设的能够对所获得的信息作出分析的也是不实际的,因为每个人的认识问题和分析问题的能力也是不同的,具体的人的能力是不平等的。”[1]梁慧星教授在其著名的论文《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写道:“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在现代法上,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虽仍然是民法基本原则,但已不再是从前的状况,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受到多方面的限制。包括公法上对交易的规制,即所谓‘私法的公法化’,在民法上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以及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契约条款无效等。”[2]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显然彰显了民法上的这种变化。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的立法精神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信息透明原则。由于地位之不平等,经营者一方掌握了消费合同标的的信息,而消费者却难以掌握相关的信息,从而在消费领域造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交易不公平的原因之一,且经营者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谋取不恰当的利益。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所谓的意思自治或者契约自由成为侵害信息弱势一方利益的工具。因此,立法上采取措施强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使经营者不能利用信息优势获取不当利益。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第5条到第8条,均规定了各种不同合同中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中,还对不履行信息披露的经营者设置了惩罚性的措施。
第二,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利益平衡原则。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且该撤销权为无理由撤销权。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须是基于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法定原因[3],并不允许无理由的撤销合同。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不均衡,利益不均衡,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利益平衡原则,规定了消费者的撤销权,在立法上向地位弱势一方倾斜。当然,2011/83/EU规定,如果消费者要行使撤销,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使用商品,此为保护经营者的利益,但同时又规定,即使如果消费者已经使用过商品且使用程度超过必要限度,消费者依然可以撤销合同,只不过需要对商品价值贬损部分予以弥补。如此规定,是为了小心谨慎地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
第三,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2011/83/EU指令?遵循了私法救济原则。2011/83/EU实质上是对消费合同作出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事实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一种是行政管制的方式,即公法救济的方式,由公权力机关打击侵害消费者的行为;另一种是私法救济的方式,即立法规定了消费行为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完善消费合同法。笔者认为,公法救济有其必要性,但是也有其缺点。公力救济的效率比较低,且由于市场巨大,公权力机关无法审视市场上的所有的消费品和监督所有的经营行为。而私法上的救济,却能弥补公法救济的不足,使每个消费者都成为经营行为的监督者。不仅仅在是欧盟,日本也非常重视消费者的私法救济。日本正在进行改革的消费者合同法,特殊交易法和分期付款销售法的重点是前者,即私法规则的创造与延伸。日本消费者合同法是2001年4月作为一个与消费合同相关的法律制定的,该法律旨在减少消费者与商业实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讨价还价权利的缺失[4]。日本消费者合同法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且告知义务被明确为一种法定义务,消费者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4]。
四、最新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借鉴意义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的通知》的通知
高检发[199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近,中央下发了“关于在全党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的通知”,随后又召开了学习邓小平理论工作会议,江泽民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特别强调了当前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端正学风,加强理论联系实际、指导实践的紧迫性和重要性。这是党的十四大以来,中央为推动全党理论学习,提高全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素质的又一重大举措,是对全党兴起理论学习新高潮的再次部署动员。各级人民检察院务必要把学习贯彻中央“通知”和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央部署作为一项紧迫重要的任务,迅速行动,精心组织,抓实抓好。
一、认真学习领会中央“通知”和“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对邓小平理论的认识,在全系统兴起理论学习的新高潮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中央“通知”和“会议”文件,全面准确地把握其精神。通过学习,进一步深刻理解党的十五大把邓小平理论确立为全党的指导思想并写入党章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邓小平理论是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理论;充分认识中央对兴起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的总的部署要求;充分认识端正学风,运用邓小平理论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解决实际问题,使思想和工作达到十五大提出的新水平的要求,从而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的坚定性,增强学习邓小平理论和运用这一理论指导检察工作的自觉性。
要通过学习,认真回顾反思近年来理论学习中的经验和不足,针对现实思想和工作方面存在的差距,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澄清影响理论学习深入进行的模糊认识,防止和纠正重检察业务,轻政治理论、重工作实施,轻理论思考总结、忙忙碌碌放松理论学习的倾向。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搞好学习规划,特别是针对干警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大理论讲解、宣传力度,激发干警的学习兴趣,努力兴起学习热潮,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推动检察事业健康发展把准方向,夯实基础。
二、突出理论学习重点,深刻理解十五大精神
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首先要认真研读邓小平著作,并同选学马列著作和毛泽东著作,同学习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特别是同学习党的十五大报告结合起来。要在全面、正确领会和掌握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的基础上,重点学习十五大报告中关于政法工作的有关论述,深入理论以下内容:一是邓小平理论中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论述。深刻理解党的十五大作出的各项重大决策是对邓小平理论的坚持、运用和发展,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坚定性,提高检察工作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的自觉性,牢牢把握检察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邓小平理论中关于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思想。深刻认识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治国方略的重大意义,明确检察机关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重大责任,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增强严格执法,维护法制权威的信念和决心。三是邓小平理论中关于反对腐败,搞廉洁政治和反腐败要靠法制的思想。充分认识反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严重政治斗争,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必须坚持不懈地反对腐败,深刻领会党的十五大关于反腐败斗争的指导思想、领导体制、工作格局等重要论述,进一步认清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地位、作用和使命。四是邓小平理论中“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和“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深入理解党的十五大提出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的重要意义,认清保持稳定的社会环境是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和保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职责。五是邓小平理论中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论述。深刻理解江泽民同志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检察队伍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自觉运用邓小平理论指导检察实践,讲究学习实效。
学习邓小平理论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着眼于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发展,牢牢把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这一精髓,不断提高运用邓小平理论观察、分析和解决检察工作一系列重大问题的水平和能力。要积极研究探索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研究和解决检察工作进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推动检察事业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发展。一要用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统一检察工作的指导思想。进一步明确和牢固树立检察工作要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指导思想,把“三个有利于”和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做好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作为检验检察工作成效的根本标准。二要用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端正执法思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规范执法行为,严肃办案纪律,严格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讲求办案效果。三要用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为指导,深入检察制度改革。在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根本制度的前提下,紧紧围绕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和有效防止滥用检察权,不断改革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四要用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全面加强检察队伍建设。要继续深入开展教育整顿工作,加强检察机关党的建设、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放在首位,塑造检察队伍的良好形象。
四、切实加强对学习的组织领导
用邓小平理论武装全体干警的头脑,是检察机关长期而紧迫的重要任务,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和工作方向。要保证实效,达到中央规定的要求,不能靠一时突击一蹴而就,也不能因工作闲忙而时紧时松,必须坚持“持久战”,锲而不舍地长抓不懈。为此,各级检察院务必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把理论学习作为一项重要的党规任务,作出切实的计划安排,定期研究、定期检察、定期总结,形成规范化,制度化,促使学习内容不断深化,学习成效明显增强,运用理论分析观察处理事物的能力日益提高。
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要明确自身担负的责任,既要抓好自身的学习,作好表率,又要抓好下级的学习,作好组织领导。
当前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要抓好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的建设,作好学习安排。采取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形式组织领导干部学习,是经过多年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今后仍要继续坚持。省以下各级院党组中心组要作好换届后的人员组成,调整健全完善学习制度,要根据中央“通知”和“会议”精神,调整现有学习计划,安排好下半年学习内容。有关情况要及时报地方党委和上级检察院,并对下通报。以上级院中心组的学习带动下级院的学习,以领导干部的学习带动全体干警的学习。高检院党组首先要带头搞好自身学习,已制定了下半年专题学习计划,同时采取措施严格学习时间、人员,强化考核管理。
各级检察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和领导干部都要进一步增强搞好自身学习的使命感和紧迫感。端正学风,肯付辛苦,勤于思考,努力在提高政治理论水平,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解决好本地区、本单位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检察事业发展上练真功,重实效,坚决防止形式主义。
二要抓好干部专题学习和培训。在繁重的检察工作中,组织干警挤时间进行理论学习,要本着“少而精,实际管用”的原则作好安排。当前,要根据中央“通知”中关于学习应把握的五个重点内容,针对干警的思想实际,加以具体细化,列出专题,举办系列讲座或开展专题研讨组织干警学习。力求通过专题学习,使干警澄清模湖认识,弄懂弄清相关问题。要分层次搞好干部集中培训。与地方党委联系,组织处以上干部到地方党校学习,充分利用省、市两级院检察官培训中心,组织干部分期分批进行轮训。轮训要准备充分,注重实效,防止走过场。各级检察院要充分利用已创建的“业余党校”、“理论学习小组”的形式,组织干警以自学为主,业余学习为主,正确处理工学矛盾。
三要健全完善理论学习制度。分层次、多形式的学习都要有必要的制度保证。要建立干部理论学习考核制度,明确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和要求。要把检察干部学习情况作为干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时,要同时考核组织理论学习和自身理论学习情况。今后,干部述职时要“述学”,评议干部时要“评学”,考核干部时要“考学”,要把“述学”、“评学”、“考学”情况及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情况纳入干部选拔、使用的必备内容和条件。领导机关要普遍建立对学习情况定期检察和抽查制度,定期组织学习成果交流。
加强对理论学习的领导,各级领导,特别是一把手的作用是关键。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紧密结合思想和工作实际,对邓小平理论进行深入系统的学习,深刻理解,注重消化,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水平和理论素养,提高驾驭全局的能力,为干警作好榜样,充分发挥领导带动作用。
同时,要注意协调发挥政工、教育、研究部门的作用,加强对学习成果的巩固和宣传,为促进邓小平理论学习的深入,营造良好的条件和氛围。
近期,各省级检察院要把贯彻中央通知精神和学习邓小平理论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本院和党组中心组的学习计划以及组织干警学习的情况于八月三十日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19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