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廖纪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54:49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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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一、概述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市场常见的几种公司型态,理解三者的联系和区别对我们更好的了解经济法中有关公司法板块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
理解三者的区别和联系首先需明确三者基本概念:
1、有限责任公司,也称为有限公司,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所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营合作企业的比较
(一)、联系(共同点)
1、组织形式
无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他们都有一般责任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合作只有当其具备法人条件时,才可以依法核准登记为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相当于一种合伙型的联营体,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2、出资方式
出资人可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但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公司名称
公司的名称是公司的标志,公司设定自己的名称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预先核准登记。
4、公司章程
三种公司都必须制定公司章程,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5、都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区别
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作、合营企业的区别,我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股东人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但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公司。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股东则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外国个人与中国企业、中国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分配共同举办的企业。
2、出资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必须达到最低限额。同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股东全部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对以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营、合资企业中,一般要求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实行实缴制;而合营、合作企业则采用认缴制。
3、此外,在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组织机构、经营管理机构、企业的期限、解散以及清算等都有所不同,在此就不做赘述了。
三、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的比较
(一)、主要的相同之处
1、无论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还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它们共同的基本特征:都是依照中国的法律程序而设立的企业;其法律地位都有是中国企业法人;都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开办企业的资金中都有外国资金。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都是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外国个人与中国企业、中国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分配共同举办的企业。
(二)、相异之处
1、投资分配和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都在签订的合同中确定,包括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利润、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解散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都在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中外合营企业是中外合营者对企业都有投资,并以同一货币计算投资、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营期间不得提取折旧费还本付息。还可以将各自的投资不作价,以提供条件与对方合作经营,不计算投资比例,不按投资比例分配,承担风险和进行清算。中外合营企业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共同投资是指中外各方都要有投资,并且各方出资折成一定的出资比例,其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否则,便不会享有合营企业的待遇。
2、形式、企业法律地位不同。
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有可选择性。合作企业可以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只有当其具备法人条件时,才可以依法核准登记为法人;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投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对合作企业承担责任。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作企业相当于一种合伙型的联营体,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3、资本回收方式不同。
合营企业只有在依法解散时,外国合营者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在合营企业的存续期内,外国合营者是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收回资本。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一般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4、经营管理机构不同。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成为最高的权力机构。合作企业的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合作企业可以采用董事会制,也可以采用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采用委托管理制,即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
5、企业性质不同:合营企业各方投资应以货币计算股权比例,并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和亏损;而合作企业各方以货币以外的方式出资,无须以货币作价。
6、清算方式的不同。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清算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外,合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既是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7、出资额转让不同。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虽出资额的转让时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协议,但为了保护合营他方的合法权益,出资额的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同时,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机关批准方能生效。再次,转让出资额时,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合作企业因为并非双方都有实际出资,因此我认为也就不存在出资额的转让问题。
三、小结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三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在某种程度上将都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然而二者又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种种的差别。只有很好的弄清楚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的了解我国企业形态。
其次,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又同属于外资投资企业,因而也具有外资企业的共同特点。与自同时,二者自己的内部特征是二者得以存在的前提,也正由于其特征表现出来的不同点使其得以与另一种企业形态区分开来……
综述,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三者既相区别,又紧密联系,不可简单将三者独立地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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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从概念上来解读,就是法律的适用。如何适用法律,具体来说,就是运用既定的法律规则,通过三段论的演绎来适用于法律事实;粗听起来,司法并不复杂,但越来越繁杂的社会矛盾和同样的矛盾裁判结果却大要径庭,不免让人产生困惑,为什么有时遵规道矩的法律适用反而适得其反,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未能洞悉司法的实质。其实,司法的实质归根结底就是如何平衡利益的问题,找到了矛盾纠纷的利益平衡点,也就找到了裁决之道。

  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利益的纠葛并不太复杂,一般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一方当事人将矛盾起诉到法院,无非是认为自己的法益受损了,要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求,填补自己所损的利益,恢复之前二者的利益平衡状态;而对被告而言,其对抗对方的观点无非也是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对于法官来说,要解决此类纠纷就必须把握司法的关键,即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找准了利益平衡点,也就找到了解开双方心结的钥匙,矛盾自然也就迎刃而解;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际交往的频繁,仅限双方当事人利益纠葛的矛盾有逐步减少的趋势。

  中国法治比较落后,立法没能紧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步伐,在很多重要法律缺失的情况下,政策充当了法律的角色,起到了规范和指引的作用,如何平衡法律与政策之间的关系也就成了司法平衡的第二个层次的内容,这在行政法制领域表现的龙为突出。由于我国长期受官本位思想影响,行政法制比较滞后,很多重要的行政法律和法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处理行政纠纷时无法可依,间接催生了大量政策的出台。在没有明确法律和法律法规滞后的情况下,政策取代了法律的功能,一些级别低的规章、规范及行政规范性文件成了裁决的依据,可这些政策因各地情况不同而相差很大,有的甚至与现行法律冲突,找准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平衡点自然就成了裁决行政纠纷的关键,在既不伤害法治,又要妥善化解行政纠纷的司法目标指引下,平衡的技巧不可小觑。

  法律是对既有经验的归纳总结,是对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法律与社会的紧张关系也就不可避免,这自然也就成了司法平衡的第三个层次的内容,这一层次的平衡也是深层次的平衡,也是最难处理的平衡。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日新月异,各种新领域、新关系不同涌现,各种矛盾关系错综复杂,法律显得有点捉襟见肘,如经济转型、体制转轨时期的企业破产问题,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所引发的欠债人跑路现象,就牵涉到多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等经济问题,工人劳动权利及就业等社会问题,还有婚姻案件中离婚所牵涉到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家庭、子女教育、婚姻的价值取向等众多经济或社会问题,在法律缺失的领域,更是如此,这些矛盾要么是牵连甚广,要么是事关百姓民生,简单的法律适用是达不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只有综合、全面了解各方的利益诉求,协调好法律社会之间的关系,才有可能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道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道路发展的依据。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施工。
  其他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的,动工前应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无压)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
  各种检查井盖、箱盖不得高于或低于城市道路路面10毫米。
  第九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时,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负责保修。
  第十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为减少占路停车,临街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
  第十七条 凡临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人行道步板砖的铺设必须与本路段保持一致,不得用水泥砂浆封闭;建设资金由临街单位承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核定上报。
  第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 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超重25吨(含25吨)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桥梁通行吨位以限载牌规定为准);
  (四)机动车在桥梁及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九)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 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当年管线、杆线挖掘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时,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如因措施不力,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战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平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各类广告牌、宣传牌、停车场(存车处)、公共汽车站、永久性护栏;沿街的建筑物门前不得擅自修筑台阶、设置出入口。确需要设置上述设施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责令限期清退。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资格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一个月发布通告;需要在该地段改、开道口、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通告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动工前报城市规划部门验线,竣工后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三)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栏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栏设施,围栏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四)挖掘沥青砼路面或者水泥砼路面的,应使用路面切割机切割沟槽边线,禁止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
  (五)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理,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六)派专人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物,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核销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或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危险警示牌、灯,采取封路措施。
确需封路进行养护、维修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爆破、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依法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依据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湖北省城市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其资金上缴财政作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和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和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城市道路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城市道路、拒不执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停工决定的行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清运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标牌等设施;
  (二)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井盖、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四)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五十条 本市独立工矿区内道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