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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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长江防护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三峡库区生态环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长江防护林体系,包括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是指以长江为主线,以其流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护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型林业工程。
第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指导的原则,依靠社会力量,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以生态效益为主,兼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制定规划。规划包括市总体规划和区、县(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区、县(市)总体规划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县(市)总体规划和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造林、飞机播种造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
第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地,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照《重庆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落实造林营林绿化责任。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区、县(市)为单位负责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责任制,保证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五条 国家推行多种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六条 采用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在宜林荒山造林的,应签定合同,并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七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实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转包他人造林。
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责任山上营造防护林,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长江防护林施工设计要求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每亩有苗四百株以上,飞播后第五年每亩保存幼树不得少于二百株;
(三)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三百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年郁闭度达到零点四以上。
(四)低产低效林改造三年后,目的树种株数占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乔灌草郁闭度不低于零点四。
第十九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防护林体系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建设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国家投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民间筹资营造长江防护林。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用好国家扶持资金。国家给予的扶持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优先安排配套资金。市和区、县(市)安排配套资金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需要,每年应从各级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长江防护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煤炭、造纸、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按规定提取的育林费和绿化资金,可用于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列入财政预算的资金,由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五章 林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有宜林荒山由国有单位造林,或由国家提供资金单位或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国有宜林荒山由单位或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承包者所有;以合作、合资等形式造林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国有宜林荒山由单位或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集体经济组织营造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资金单位和个人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承包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承包者所有;以合作、合资等形式造林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由单位和个人租赁、购买使用权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租赁、购买者所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在自留山造林的,其林木所有权归村民所有。已划给村民造林的自留山,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由集体组织营造的,其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第三十条 租赁、拍卖国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租赁、拍卖集体所有宜林荒山使用权造林的,由享有荒山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宜林荒山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一年仍未造林的,宜林荒山由其所有者收回。

第六章 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长江防护林营造后,需要封山护林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实行封山护林。封山护林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长江防护林营造后建立管护组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
长江防护林的标志和护林碑牌,任何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防护林内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确需在林内采石、采砂、取土的,应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防护林禁止皆伐。根据森林培育的需要或者遭受自然灾害特别严重的防护林,可以实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的郁闭度,应保持在零点六以上。
第三十五条 新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在五年内禁止剃枝、放牧。期满后,可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
第三十六条 特种用途林应适时进行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伐、卫生伐、更新伐,可以采取以充分发挥林木特定用途为目的的修枝、整形等措施,严禁以用材为目的的采伐。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
第三十七条 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实行集约经营。综合利用,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兼顾防护效益。用材林实行小面积皆伐或择伐。采伐后,应在两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三十八条 在不影响长江防护林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开展林下种植业,养殖业和森林旅游业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相当于施工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防护林内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立即停止,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剃枝、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总体规划和施工作业设计的;
(二)违法批准对防护林实行皆伐的;
(三)贪污、挪用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界定数量有以上、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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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制订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制订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进一步深化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职业高中)教育的改革,加强教学领域里的基础性建设,使职业高中能更好地适
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我部决定制订职业高中专业目录。
改革开放以来,职业高中教育坚持把学校建设、专业设置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紧密结合,取得显著成绩,受到社会特别是用人部门的欢迎。近年来,许多地方教育部门,为满足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的需求,开始研究和制定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对专业设置逐步实行规范化管
理,这标志着职业高中教育正日趋成熟。但是,由于职业高中发展历史较短,各地专业设置的划分原则不尽一致,至今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规范的专业目录。目前,专业设置不够规范合理,有些专业的划分和命名不够科学,如同一名称但内涵相差甚远;相同内涵,名称多样;专业设置涵
盖职业范围不够明确,或是涵盖的职业范围宽窄相差悬殊等,难以与劳动市场接轨,这种状况也给专业设置、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工作等带来了诸多困难。
职业高中专业目录是教育行政管理和学校教学工作的一项基本文件。它规定专业类别的划分和专业的名称,反映人才培养的业务范围和就业方向,是国家确定职业高中教育规划、设置和调整专业的重要依据;也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指导毕业生就业,用人单位考核录用毕业生
的重要依据。
因此,必须尽快制订职业高中专业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制订工作要认真贯彻《职业教育法》和有关规定精神,从职业高中的特点和实际出发,使职业高中教育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需要;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有利于推进职业高中教育的改革和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符合科学技术和产业
结构的发展程度和趋势,符合培养具备综合职业能力和全面素质的应用型人才的规律。
二、制订原则
由于是首次制订我国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因此,要在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全面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对原有专业设置进行归纳整理:
1、应严格把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具有中级技术水平的农民、中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培养目标。对于只宜于在其它教育层次和类型中设置的专业,不列入本目录。
2、专业目录要与国家制订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同时体现职业高中学校教育的特点和规律。专业科类主要按产业结构、管理结构、科技结构等为主进行分类和排列。每一专业都应有相应的生产、服务、技术和管理方面的职业能力的基本要求,有突出应用性和实践性的课
程体系。
3、专业服务范围应适当拓宽,一般面向一个职业岗位群。对少数有特殊要求并有较稳定人才需求的也可设较窄的专业。
4、专业名称要科学准确。《专业简介》要明确培养目标、适应岗位(工种)范围及职业知识和职业能力的基本要求、理论教学的主要课程和实践教学的主要项目等内容。
5、专业目录的制订要在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基础上,适度超前考虑专业人员的需求。
6、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国内、国外的先进经验,对于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新出现的职业和岗位对人才的需求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组织分工
制订目录工作在教育部的统一领导下,职业技术教育司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教育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行业教育部门共同完成。为充分发挥地方、有关部委、行业和有关研究机构的作用,有利于分工合作,决定成立“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制订
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附件一),主要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业务工作由我部职教中心研究所为主承担。同时成立“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专家组”(以下简称“制订工作专家组”,组成人员见附件二),具体负责专业目录起草工作中的各项业务工作。工作委
员会下设工科类、农林牧渔类、医药卫生类、商业服务类、财经类、行政事业类和艺术体育师范类等工作小组(组成人员见附件三)。各类小组分工如下:
江苏省教委牵头组织工科类第一小组工作(主要负责建设和化工、食品等部分)。
辽宁省教委牵头组织工科类第二小组工作(主要负责机电部分)。
青岛市教委牵头组织工科类第三小组工作(主要负责轻纺部分)。
湖南省教委牵头组织农林牧渔类小组工作。
河南省教委牵头组织医药卫生类小组工作。
上海市教委牵头组织商业服务类小组工作。
深圳市教委牵头组织财经类小组工作。
北京市教委牵头组织行政事业类小组工作。
陕西省教委牵头组织艺术体育师范类小组工作。
四、工作安排和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对所属职业高中学校1997-1998学年度专业设置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统计,并按这次文件规定的专业设置原则,进行初步的归纳合并,汇总后形成材料,于1998年11月底前报我部职教中心研究所。
2、各工作小组在认真研究分析各地教委提供的专业设置现状的材料,并广泛征求相关部委、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分别起草所负责的专业目录建议稿(包括专业名称、专业简介等)。各工作小组(包括与之相关科类的部委、行业专家)将所负责的部分专业目录建议稿进行初审后,报我
部职教中心研究所。
3、“制订工作专家组”对上述各分类建议稿进行研究、综合后,形成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地和有关部委、行业以及职业高中学校广泛征求意见。研究、汇总各方面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报送“制订工作委员会”。
4、“制订工作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召开专业目录审定会,组织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对专业目录进行审议,报教育部批准后正式颁布实施。
制订职业高中专业目录,是贯彻落实我部制定的《面向二十一世纪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原则意见》的一项重要任务,务请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一、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略)
二、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专家组组成人员(略)
三、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小组组成人员(略)



1998年7月9日

中国和日本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20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王丙乾阁下:
  本使荣幸地代表日本国政府确认,最近两国政府代表就经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或收入互免税捐而达成的如下谅解:

 一、日本国政府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运企业经营船舶(包括该企业租用的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免除在日本国征收的所得税、法人税、居民税以及事业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令,对日本国海运企业经营船舶(包括该企业租用的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免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工商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以及这两种税的附加。

 三、一和二的免税规定,适用于一九七五年六月四日以后取得的所得或收入。

 四、一或二的规定由于有关法令的修改或废除而在日本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能执行时,则本协议失效。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法令进行这种修改或废除的国家的政府,应尽快通知另一方的政府,两国政府的代表应进行会晤,协商代替本协议的新协议。
  本使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上述谅解。
  本使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小川平四郎
                          (签字)
                      一九七五年五月二十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小川平四郎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了阁下今天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来信所述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财政部副部长
                          王 丙 乾
                          (签字)
                      一九七五年五月二十日于北京